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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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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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绿线确定后,应当严格实施。确需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绿线内的用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绿线内的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和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以进一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有偿使用采取出让、入股、租赁(年租)方式进行,除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接受出让和有条件的企业自愿选择入股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三)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的征缴单位。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征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可采取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的,根据不同用途的出让金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土地出让金。
  (七)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九)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非农业建设,应依法严格按程序审批,实行有偿使用。
  (十)在全市范围内,除本文件有特殊规定以外,对下列用地可实行租赁(年租)制度,同时,要办理租赁手续。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商等各类企业用地;
   2、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教育系统、医疗卫生系统、公益事业单位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
   3、居民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服务业店铺用地及其它经营性用地的;
   4、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
  (十一)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纳,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缴。
  (十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向外出租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隐瞒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事实,影响土地年租金征收的,该土地年租金由承租人代交。
  (十三)因企业改革或其它原因(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土地资产,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产权界定,并制定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地价评估。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地价评估结果,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后实施。
  (十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除本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企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五)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与银行“抵债返租”和“抵债返贷”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出售时,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同时办理出让手续。
  出售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处置土地资产,按照需要,以相应的出让年限和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具体安置方案由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受让方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足额交纳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这部分出让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十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或土地权属变更、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省、市规定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必须同时发放。
  (十九)对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十)开发国有新增耕地,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论证,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和勘测,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土地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01元收取。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十一)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租赁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租赁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200元;投资性租赁的,其土地年租金可由出租和承租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减产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减。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对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不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或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十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依法征收。征收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工商部门对在有偿使用范围内的用地业户,没有出据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规划部门对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用地户,不准定位放线;动迁部门对没有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的用地户,不予动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不予换发证书;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地开发者,无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监察、法制、物价等部门要在依法行政、制定政策、公布价格等方面,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主动配合。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级政府制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