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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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44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 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市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法制办汇总,形成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并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

(八)市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起草和修改稿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之前完成。

(九)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十)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

(十三)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列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听取意见。市人大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还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政府工作;

2.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

3.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4.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5.议案办理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十六)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变更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情况;

3.上半年全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4.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5.市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6.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7.全市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8.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情况;

9.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10.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11.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2.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情况;

1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 1、2、3、4、5、6、7、8 项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 12 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变更的事项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应逐步扩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 45 日之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在编制过程中,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十八)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报告、议案,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交有关资料。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十九)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须在 30 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时回复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其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自觉接受评议监督。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二十六)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请任免。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做好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等有关工作。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或受委托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

(二十八)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武办发〔2001〕19 号),认真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三十)市人大会闭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交办会议,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人大议案办理必须完成年度目标,代表建议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 100% ,对代表建议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对建议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三十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人大代表的谅解。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市人大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人大代表更好地知情知政,依法履行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重要工作协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就以下重大问题与市政协进行协商:

1.贯彻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和重要措施;

2.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

3.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方案;

4.地方性重要法规草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5.市属区级行政区划的变更;6.涉及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7.其他重要问题。

(六)重大问题决策前的协商要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按照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一般应在决策前开展协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决策前开展协商的,也应及时向市政协通报。

2.做好重大问题协商前的准备工作,协商日期确定后,至少应提前 3 天将会议有关文件送达市政协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事先作好准备,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3.召开协商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4.做好协商意见、建议的办理、落实及回复、反馈工作。对市政协办公厅送达的有关协商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阅批,有关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办理,并尽快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协办公厅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落实。

三、建立重要工作通报制度

(七)市人民政府应适时向市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包括: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4.城市规划及建设情况;

5.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物价、拆迁、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措施;

6.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7.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按下列规定出席有关会议,接受监督。

1.全体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听取政协委员就市人民政府工作发表的意见、建议。

2.常务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出席会议,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出席会议,听取常委就会议议题发表的意见、建议。

3.主席会议。市政协主席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工作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

4.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开展协商讨论或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5.其他形式的座谈会,包括市政协组织的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有关人民团体为主的座谈会、讨论会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员出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四、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支持市政协为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活动。对于市政协办公厅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界别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接待,为委员知情议政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十)对于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的重要调研报告、社情民意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领导应及时阅批,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并反馈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建立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制度,通报本部门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重大改革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有关重要会议,应邀请市政协分管副主席或有关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题调研以及重要的专项检查活动,应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外经贸洽谈会、友好城市的交往活动、重要的外事活动和境外大型招商活动,视情况邀请市政协派员参加。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发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发给市政协及其各专门委员会。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市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市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市政协参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市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

(十五)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市各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案、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协召开全体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分办等工作。

(十七)市政协全体会议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会同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交办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建议案、提案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100% ,与建议案、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十八)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政协建议案、提案。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市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政协委员的谅解。市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十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政协通报建议案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将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委员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努力为市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政协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政协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政协履行职能、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市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市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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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三条 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工作。
招标小组由市土地局、规划局、城建局、合作局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和由市土地局确认资格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若干人组成。招标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正副组长分别由市土地局局长、市规划局局长担任。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制订并保存标底,审查投标者的资格,主持召开有关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在指定的期限和地点,由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竟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进行评标择优而取。
第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地计划及开发建设的需要,共同确定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指标,并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市政府批准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天登报通告有关事宜。
第七条 招标通告(招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和四至界址;
(二)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包括特殊要求);
(三)市政基础设施现状;
(四)投标时间、地点、期限;
(五)市政府的特定要求;
(六)地块的开发期限;
(七)投标者的资格条件;
(八)投标方法。
第八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招标小组编制:
(一)招标通告(招标书);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五)土地使用规则。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投标方法为两种:可采取明标明投;也可采取明标暗投。每次投标的方法,由招标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者必须在招标通告(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填写好《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好投标文件后,按规定的方法、时间、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书一经投入,不得从标箱取出修改。投标者在招标截止前如需修改内容的,可另投修改标,修改标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日期在前者作废。
第十二条 投标者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以本票、现金或支票缴纳保证金。
投标者以本票缴纳保证金的,该本票须是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立即兑付的现汇银行本票。
第十三条 投标者用于准备投标的各项费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四)招标小组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五)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核;
(六)投标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七)投标者进行投标,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
(八)验标,由招标小组主持召开投标者会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众启封标书,验证标书是否有效,宣布各投标者的标价;
(九)评标,由招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有效标书进行评议;
(十)定标,招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宣布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
(十一)招标小组向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书面通知投标者,并在定标后十天内将保证金退还;
(十二)中标者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不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即日作废,取消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
(十三)中标者按规定时间到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到投标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天;投标到验标一般不超过十天,验标到定标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十六条 评标办法: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并考虑企业资信及其他条件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由招标小组采取不记名方式对每个投标者的标书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评分,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但经招标小组评议,认为所有的标书及其他条件均未达到预期目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评分办法(以100分为满分):
(一)标价70分;
(二)规划方案、开发项目15分;
(三)投资强度、开发期限5分;
(四)投标者对本市的市政、福利、公益事业的贡献10分。
土地招标要按以上评分原则进行,但对特殊地段和规划所要求的特殊项目进行招标时,也可视具体情况适当调整评分标准,并在公布后实行。
第十八条 中标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
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投标者在参与投标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中标的,经查证属实,招标小组有权宣布中标无效,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小组成员在招标活动中收受礼物、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地使用权的,中标者如属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中标后应立即向本市的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在定标后六十天内向市土地局提交有关文件,按所注册的企业名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逾期不提供企业登记文件的,取消中标资格,该地块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府〔1992〕103号文件同时作废。



199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