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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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修改时间: 2003-0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矿,是指建设用砂、玻璃用砂和其他用砂。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用于生产加工装饰、雕塑产品和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等材料的石料矿产。
  本办法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建筑砖瓦、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开采中保护,在保护中开采”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禁采区、可采区与限采区,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可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采矿场设置,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不再使用行政审批的办法授予采矿权。各县(市、区)的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开采砂、石、粘土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对具体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矿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颁发《安全准采证》。公安部门在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林业部门应当就采矿可能对森林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部门应对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防洪行洪、堤围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采矿场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矿产督查员,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县(市、区)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砂、石、粘土矿业布局
  第十一条 禁采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内原有的石矿场、粘土矿场和采堆砂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一律予以关闭;
  (二)旅游风景区内和对饮用水源、水库有影响的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粘土矿;
  (三)东江、西枝江等江河两岸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
  (四)东江、西枝江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辖区内东江西枝江禁止采挖河砂区域的通告》(惠府〔2001〕136号)和《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惠府〔2002〕22号)执行。其它江河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县(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新建的国家、省和市的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为限采区。限采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不再新设采矿场。现有采矿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新修的国家和省级的重要道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应在通车前6个月内关闭;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划较小的采矿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采矿场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三条 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可采区内开办的采矿场,从2003年起,由国家逐步收回采矿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重新确定采矿权。
  东江、西枝江惠州市行政辖区河道砂矿开采的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编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可采区内,不再新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石矿场和年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粘土矿场。
  年开采量10.1万至1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矿场的采矿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沿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及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沿岸的石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应关闭的采矿场,应在关闭前30日内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关闭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等原因被依法取缔的除外。
  第三章 砂、石、粘土矿业结构
  第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各级政府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和石灰石矿场数量,以市场需求调控开采总量,鼓励基地式开发利用。到2005年,全市砂、石、粘土矿场数量分别控制在100家以内,矿场年平均生产规模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开发与节约资源并举,符合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律规定,优矿优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应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材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生产;
  (二)石灰岩应根据矿石的品级,按冶金、化工、水泥、石灰、陶瓷、重钙和轻钙粉体等,发展深加工和精加工产品生产;
  (三)饰面石材应逐步淘汰落后单一的开采加工方式,采用先进的机械化开采加工工艺,规模开采、批量生产异形石材、工艺石材、园林石材、大薄板、雕塑、铺地石等新型饰面石材;
  (四)石英砂岩、页岩等其它矿种应以矿产品及其制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带动新型建材、耐火保温材料、高级陶瓷材料等新产品生产。
  第五章 采矿场生态环境治理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石矿场年开采量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年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矿场年开采量5万至10万立方米的缴纳2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保证金分三期缴交,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缴纳50%,其余的50%分别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石矿场、粘土矿场,保证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关闭采矿场时,采矿权人在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权人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治理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可相应分期退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本办法施行前未缴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矿场,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采矿场或矿产品加工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按下列情况进行治理: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碹、覆粘土、植被等办法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采矿场闭坑之前完成台阶治理并进行植被;
  (三)因资源基本枯竭而废弃的或即将闭坑的采矿场,采取平整清理、覆土植被、蓄水养殖等方法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
  本办法施实前已废弃的石矿场或因建设需要关闭的石矿场,按前款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石矿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十条 石矿场必须按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准采证》,按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设计开采方案开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石矿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矿场应设专职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石矿场的安全工作,监督石矿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关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石矿,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和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
  (二)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1〕43号)、《惠州市砂石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惠府〔1992〕38号)、《惠州市区河道采砂权招投标办法》(惠府〔2000〕81号)、《关于清理整顿河道采砂及堆砂场地的通告》(惠府〔2000〕85号)和《惠州市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惠府〔2001〕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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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9 号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促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二)在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程序;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政务中心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咨询、监督电话。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职责权限;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获悉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许可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电力机械局,现将对电力机械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电力机械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站装备分会。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