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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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2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提高机械工业建设工程质量, 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和完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 下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照国务院国发〈1992〉41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指示精神及建设部建建字〈1990〉第151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是在施工单位进行群众自检、交接检、专业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 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三条 工程质量是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设备质量、施工质量、 检测质量、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使用维护质量的综合反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部门必须与各有关方面(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对建设各阶段的重要环节严格检查监督, 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坚持“严格把关与积极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条款, 有关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的要求,返工、包修等内容要具体明确,有约束力。

第二章 部门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字第151号文中“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 本部负责直属单位和机械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订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人员证书。
(三)掌握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 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建设投资,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委托有监理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对于尚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项目,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 负责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小型建设项目,委托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 本单位配有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对本单位工程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提高质量意识, 开展保证质量的各项活动。
(二)组织本单位设计、施工管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部门,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明确各自质量目标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三)布置、检查质量管理工作,分析研究质量动态, 决定处理质量问题。
(四)组织领导质量监督站工作, 保证质量监督机构独立行使检测、监督的职能,并从组织上、 人员配备上和检测手段等方面确保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监督站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监督站业务受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本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检测、监督职能。
第十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条 监督站站长与监督员的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有二十年以上施工经验的技术工人也可担任。
(三)监督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 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四)监督员必须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五)监督员应经过一定的技术业务培训, 通过有关方面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员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 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工。
(二)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设计技术交底;参加施工技术交底; 参与制订有关保证工程质量措施等。
(三)根据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等,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 监督员应跟班作业。按工序进行分部分项检测,监督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不能用于工程,不合格的设备不能安装;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 不能转入下道工序施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
(四)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检; 对于有疑义或使用超过保用期限或有损伤、锈蚀的材料、成品、半成品, 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对于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应审核其试验报告及技术鉴定书,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测试,督促设计部门回访。
(五)对于尚无质量检验标准的特种工程、进口设备等, 负责组织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制订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措施。
(六)经常分析研究质量动态,对于技术难度大、精度要求高、 工序复杂的关键项目及施工薄弱环节、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质量通病等, 要事先协助施工单位采取预防措施。
(七)负责隐蔽工程验收与签证。
(八)负责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等现场情况的签证。
(九)督促和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十)参加单项(位)工程质量评定, 对交工验收项目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按合同和设计要求确定需要返工、包修的内容,并负责返工、包修后的签证。
(十二)汇集和整理工程质量记录、凭证以及技术核定单等竣工资料,提供完整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检查日志。
(十三)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业务日常工作, 及时向上级反映工程质量情况、问题和处理意见,填报工程质量报表。
(十四)督促施工单位做好质量回访、包修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站权限与责任 (一)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1.凡违犯施工程序,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规范施工,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施工机械、计量仪器、仪表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者, 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予以纠正,对于不听劝阻质量问题严重的, 有权令其停工,并报主管上级和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2.隐蔽工程或应属于监督员签证的工程,未经签证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不予结算。
3.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到合格方准交工验收。
4.对于不合格的工程或验收中提出应完善修理的工程,而未经修理完善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扣减工程款。
5.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创建优质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监督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二)监督站、监督员的责任
1.监督站及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2.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作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监督员,建设单位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3.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或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 全过程质量控制应重点抓好三个关键环节:首先抓好勘察设计过程质量管理;二是抓好工程建设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的质量管理;三是抓好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一)勘察设计工作,必须坚持设计程序,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源勘探、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为设计工作提供齐全、准确的勘察资料。未经必要的勘察,不准设计; 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准出施工图。
(二)对于改建和扩建工程,必须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 并搞清原有工程的设计意图、技术条件、基础资料、施工质量、 生产和使用情况。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行改、 扩建设计。
(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 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 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 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设计施工图,并对施工图质量负责。如果发现设计施工图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 设计深度不够或由于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原设计不合理需作变更时, 应由设计单位提出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书面委托建设单位代签,如其无技术力量, 也可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签。
(五)重复使用设计图纸,要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使用要求、 施工条件和材料质量等具体情况进行复核,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乱改、乱套设计图纸。
(六)设计技术交底。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建设、施工单位后, 有关各方应认真熟悉设计图纸,了解设计要求,发现图纸设计问题, 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有关方面进行设计技术交底, 同时各有关方面可对设计施工图提出问题,如施工图是否齐全、标准图是否配套适用, 图纸说明、技术要求是否清楚、工业管道、 电气线路及道路与建筑物之间有无矛盾,水,电、暖通管道与土建是否衔接无误等, 或提出改进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等。
在设计技术交底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编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 经有关各方代表签字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七)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有责任做好设计现场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
(一)建设工程用的各种原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仪表等, 都必须由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提出合格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还应获得生产许可证。对没有合格证明, 材质或设备性能不清或使用超过保用期等问题,必须进行严格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材料代用或新材料试用,都应事先有理论计算, 对新材料做好试验和鉴定,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经设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在施工中使用。
(三)在施工现场配制的各种粘结材料,如混凝土、砂浆, 耐火泥,水道接口材料等,其配合比、强度和操作方法, 均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或材料试验部门确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符合设计要求后, 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的质量管理
(一)设备订货,到站提货验收,转运,入库保管等, 由建设单位设备供应部门负责质量管理。
(二)合同签订后, 设备主管部门应在设备到货之前做好接货检验、转运、仓储等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有关人员熟悉合同内容、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并且制定各项实施方案,落实措施,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
(三)进口设备,对外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较为复杂, 应成立接运检验小组,必须认真熟悉订货合同和进口商品检验规定。 一般有下列主要要求:
1.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理。 海关在检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
2.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 不准安装投产。
3.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设备验收工作, 做出详细验收记录,对有问题部分必要时应拍照取证,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确认, 并分清各关系方的责任,取得有效复验证明文件。
4.各项工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检验方法、检验标准进行,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质量管理
(一)必须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施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措施落实,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二)必须有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方案。 并制定有保证质量的目标及相应的措施, 编制有符合规范(规程)要求的施工方法、检测方法,备有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计量仪器、 仪表准确齐全。
(三)凡超出设计要求和规范内容的施工、吊装措施方案,要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会审,确保质量和安全,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四)坚持开工报告制度,开工前要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 由建设单位编制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准开工。
(五)必须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工作, 向操作工人详细讲解施工图纸及设计意图、施工任务及工期要求、施工程序、操作方法与质量保证、 技术安全措施等。并且,对于重点工程、关键部位以及质量要求高的特种工程,要做出书面交底。
(六)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遵守施工程序,各工序必须实行自检、互检、 交接检查和专业检查,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不得留隐患, 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七)坚持工前检查,严格技术复核工作,复核检测重点是:
1.基准轴线的测量定位、方向、标高等;
2.钢筋混凝土的模板尺寸、支撑牢度、预留孔和预埋件位置、钢筋配置,绑扎与焊接质量、水泥标号、混凝土配合比等;
3.特殊环境下施工,如水下、严寒、酷热等工程;
4.各种大型预制件、钢结构加工件下料图的尺寸等;
5.各种架空、埋设管道标高和坡度;
6.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前开箱检验。
(八)各类管道支架,应按图纸正确安装, 管道与设备及钢结构的焊接、管道与保温层的间隙,底部支架的二次灌浆等, 均应符合设计及有关标准规定。
(九)各类阀门,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拆卸、清洗, 并进行强度和气密度试验,经检验合格才可安装。
(十)工艺管道的耐压和严密度试验, 应按设计要求制定试压方案,分段、分系统进行,其试验压力、泄漏量均应符合规范规定。
(十一)严格检查压力容器、高压管道等焊接质量, 应编制焊接工艺并进行工艺试验,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焊工按工艺施焊。
(十二)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持有安装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要严格按国家规范及安全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安装、试压, 接受劳动部门监察并取得验收合格证。
(十三)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 达到动作灵敏、计量准确,检查合格后才可安装。
(十四)机械设备安装
1.土建完工交付安装(包括设备基础、管架平台、预埋件、预留孔洞、支柱、支撑等)的构筑物,必须进行中间交接验收, 由土建施工单位提供构筑物的坐标及标高测量数据,并在构筑物上予以标记, 安装单位据此复核,合格后交接;不合格则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完善。
2.对于有预压要求的设备基础,必须按设计规定进行预压, 预压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3.对于大型设备及吊装技术复杂和吊装条件困难的设备, 必须编制吊装方案,并经有关技术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4.设备安装必须达到设备说明书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并有详细的安装检测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
(十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其重点检查的部位为:
1.基础工程土质情况、基槽的宽度、杯形基础实际尺寸、标高等;
2.打桩工程的桩数量、位置、桩的类型、桩长、标高、混凝土实际标号等;混凝土灌注桩的桩径实际变化情况及沉渣厚度等;
3.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等级分类、数量,规格、尺寸、位置、焊接搭头尺寸;有抗震要求的墙体拉结钢筋数量、规格、长度、 形状及上下间距等;
4.各种埋地管(线)标高、坡度、焊接、防腐情况等;
5.锅炉或热交换器,在筑炉和保温前涨管、焊接、试压;
6.各种密封容器和密闭设备,在封闭前内部装置的安装和清洁度;
7. 设备地脚螺栓、垫铁及衬里防腐充填等;
以上工程和部位,必须在下道工序之前经质量监督员检查验收, 并有详细的实际施工记录(重要部位必要时可拍照),验收合格并有签证手续,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质量评定
第十九条 评定工程质量的主要依据为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 设备说明书及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及特殊的建筑材料的技术规定和专业标准等。
国外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的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评定。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 单位工程的质量均按“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按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顺序, 依次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评定, 监督员参加检查,必须按质量评定要求详细填写《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及《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 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为依据,由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及监督站共同检查评定,评定工程质量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填写《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 《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作为交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由质监部门核定, 以质量监督站颁发的质量证明书为依据。

第六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划分范围、 报告和调查程序, 按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第3号令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监督员应立即进行检查, 做出详细记录和必要的拍照,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上级和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书面报告。 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上级组织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方案,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 根据规定:造成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5000元(含5000 元)以上的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者,列为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的一般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 监督员都必须进行认真检查,详细记录,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补救。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私自处理, 必须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对造成事故责任者按情节轻重, 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教育、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

第七章 交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单项(位)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质监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三)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档案,并经核查合格。
(四)已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及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 并按规定将工程内外清理完毕后称为竣工。
工程接近竣工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 商定交工验收日期。正式交工前,双方应对交工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预验收, 如发现质量低劣或收尾漏项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完成或返修, 合格后才能正式交工。
第二十九条 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工程, 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即可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如建筑物中安装有水、暖、电、 卫生等设备和电梯、空调、通风与通讯等设备, 则应按照试车规程对设备进行试车,合格后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工业建筑工程先签证建筑工程验收证书,当设备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 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第三十条 设备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一般按先无负荷试车, 待所发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后,再进行负荷试车的步骤。其中机床、 吊车等单独操作的设备,无负荷试车合格,即可进行单体负荷试车,合格后办理交工验收;对于生产线联动设备,先进行单体无负荷试车,再进行无荷联动试车, 各段试车合格,最后进行负荷联动试车,达到设计要求后即为负荷试车合格,并签证合格证书,作为办理交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试车工作
负责试车单位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无规定, 则无负荷试车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基建、生产部门参加; 负荷试车由基建生产单位负责,施工单位配合。
依据设备说明书和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试车, 应坚持没有经过批准的试车方案,不准试车,设备未经检验,不准试车;外部条件不具备, 不准试车;环境条件与规定不符,不准试车;上道工序未经确认,不准试车。
试车过程中监督员必须认真检测并做出详细检测记录, 为交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凡经试车合格签证合格证书的设备, 安装单位应同时将设备有关资料如装箱单、开箱检查记录,出厂合格证、 安装及调试记录、事故处理记录、隐蔽部位检查验收记录等原始记录、资料、图纸汇集成册,经核验无误一并提交验收单位。
第三十三条 依据设备试车验收合格签证文件, 建设单位基建部门应及时向生产部门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否则基建部门应封存保管,生产部门不得随意动用,如擅自动用, 应视同接收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第八章 建立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从施工准备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 按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不断搜集积累以下技术资料:
(一)工程开、竣工报告;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三)设计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四)原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 (五)钢材、水泥、沙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六)混凝土、砂浆等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七)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 (八)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基础(墙基、柱基、设备基础等)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九)试桩报告、打(灌注)桩记录; (十)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十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十二)电气、仪表、管线、设备出厂合格证; (十三)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及装箱单等; (十四)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转记录; (十五)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等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十六)工程质量事故检查、原因分析、技术处理结果等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查评定表等; (十八)设计变更文件、技术核定单及为设计服务的地质资料等; (十九)施工图纸(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及施工日志; (二十)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测记录; (二十一)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设备清单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二十二)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十三)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二十四)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三同时”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 (二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文件资料。
技术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原件一份, 于交工验收时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并报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 在签证交工验收证书的同时随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九章 建筑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应明确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及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同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10%(工业留5%,民用留10%)提交质量保证金。提交办法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款转入应付施工企业款,不许挪作他用, 保修期满后,连本带息退还施工单位。
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求修理, 若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拖延不按期修理, 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或请其他单位修理,其一切费用在保修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交付使用后, 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回访,发现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无偿修理;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修理, 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设备, 使用单位要按设计规定的功能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设计用途或超载使用; 不得在承重结构上随意加载或开槽打洞;要防止酸碱等化学物质对建筑物的浸蚀; 对建筑场地和地基范围内,做好地表水的截流、防治、堵漏等工作, 杜绝地表水渗入地基;给水、排水和热力管网系统,应经常保持畅通, 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要定期清扫屋面,防止积尘过厚,保证屋面排水系统畅通。
当发现建筑物突然下沉、墙、柱或地面等裂缝时, 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观测记录,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并纳入工程成本。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 其劳保福利待遇参照当地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系统内执行, 由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执行中,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现行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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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5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你会《关于中华骨髓库申请向国(境)外提供造血干细胞收费事宜的函》(红总函[2006]6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中华骨髓库收取造血干细胞配型费的复函》(财综[2007]73号)规定,现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骨髓库在对国(境)外骨髓库或医疗机构提供正式检索、血样高分辨检测、额外血样采集检测、造血干细胞采集移植服务时收取的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由你会按照对等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中华骨髓库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中华骨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