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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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0号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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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规范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在建筑物成型后,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对室内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
  第三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室内装饰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室内配套用品安装设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室内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室内装饰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具体负责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必须向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申请领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
  禁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预算、质检、项目经理等专业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向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申请领取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七条 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和岗位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资质、资格年检。
  第八条 外埠来市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及有关证件,到工程所在地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办理验证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室内装饰工程,必须与室内装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本。
  第十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必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办法》规定, 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军事、保密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设计单位对其设计质量负责。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负责将设计图纸报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办理施工质量保证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新建筑物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施工。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施工;设计图纸如有变更,应报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和消防部门重新确认批准后方可施工;
  (三)使用的材料、配件及安装的用品,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有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使用国家十项强制性标准范围内的室内装饰材料,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四)应当作好隐蔽工程和各分项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饰面装饰。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整改,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施工中的粉尘、废气、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和公安消防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及国家规定的相应技术工艺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消防规范验收室内装饰工程。
  室内装饰工程内部结构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向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保修书中应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应当按照自治区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制定的室内装饰工程定额编制预算,并具体负责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的审核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及其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数不得少于2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室内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6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赤峰市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6〕23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五日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行为,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全体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平等、合作的原则依法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企业集体合同的核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集体合同核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3名至10名,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协商代表,并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
第十条 企业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
(二)参加集体协商的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并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协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的担任期限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个人严重过失。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提出与企业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职工协商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前,应当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具体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当共同起草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五)生活福利待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下岗的条件;
(十)因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确定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应当一式5份,由集体协商的首席代表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集体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并在7日内与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10日内,企业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并抄送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集体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的,其他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条款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集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就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并在原集体合同终止前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解除: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和职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和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的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企业集体合同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