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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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防
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津政发〔2003〕104号)予以修改。现
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通信部
门及其他专业通信组织"修改为"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三、将第八条中的"验收"修改为"检查"。
  四、将第十条中的"迁移"修改为"迁建";将第二款中"的人
防(或武装、保卫、行政)部门及公建楼宇的管理部门,"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必须经区县人防办同意并报市人防办
批准"修改为"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
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
4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
    2009年6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防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确保我市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能够迅速准
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鸣放
周期而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公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
户内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防空、防灾
警报设施是指为预报、警示敌空袭和重大灾害破坏,利用多种通
信手段和其他方式传递、控制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设备和器
具;防空、防灾警报网是以多部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及控制手段
构成的覆盖本市行政区域或局部区域的音响或其他形式的防空、
防灾警报网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防灾警报及设
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防空、防灾警报的类型分为:
  (一)防空警报。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
(时间三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二)防灾警报。
  1.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其他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类似或混同。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和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短信、寻呼、网络、

户外广告等媒体发放的警报。
  第五条 战时防空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的防空、防灾警报
的发放,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的命令执行。
  每年可利用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范围的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试放,具体时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5天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
警报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
建设和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
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协助人防主
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防空、防灾警报设
施的位置。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
和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承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建设的建设、开发
单位,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三)通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根据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控制要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优先向
人防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所需线路,并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
责应急时期的线路抢修。
  (四)电力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负责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电源保障,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
重要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给予双电源保障。负责应急时期的供电
线路抢修。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所需的
频率,负责对影响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
人进行查处。
  (六)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传递、发放
防空、防灾警报的方案并按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七)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所需手
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的顺畅通行。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根据防空、防灾
警报网建设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在需设
置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内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无偿提
供不少于5平方米的防空、防灾警报工作间,并按人防主管部门
要求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自
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检
查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九条 设有消防广播系统和自行设置户内广播系统的各相
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
启用广播系统发布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铁路、公路运输、港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统一指令,组织所管理的车辆、船只鸣笛,配合发放防空、防
灾警报警示信息。
  第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和区县人防办根
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布局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防
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空、防灾警报
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
市和区县人防办具体组织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
建、拆除等。
  (三)按照市、区统一部署,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或协
助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四)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安装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

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或
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承担,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经费由设施所在单位承
担,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义务,有
接收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6月30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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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现将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2004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制作,幅面为A4纸。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年度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年份,并可以加上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的标志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分别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年度报告正文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简介、主要财务和业务指标、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年度内重大事项(包括重大的投资、关联交易、再保险安排、赔付、合同、诉讼等)、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其他事项。鼓励寿险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内含价值(Embedded Value)有关信息。
四、财务报告至少应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本通知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除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外,公司还可以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包括:(一)不需要在财务报表或报表附注中披露,或者在财务报表已经披露但需要做出进一步说明的重要财务事项;(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五、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1.财务报表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事项;
2.对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实际投资额、母公司所持有的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及合并期间。报告期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有增减变动的,还应说明增减变动的情况以及合并范围变动的基准日。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2.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基础、假设和方法;
3.收入确认原则;
4.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外币业务折算方法、外币报表折算方法、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短期投资核算方法、证券回购业务核算方法、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在建工程核算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借款费用的核算方法、收入确认的方法、所得税的核算方法等。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1.按投资品种列示的短期投资明细;
2.按被投资对象或投资品种列示的长期投资明细;
3.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存放期限等情况;
4.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会计年度内最后一个计价日的投资单位净值和买卖价格;
5.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本年收益情况;
6.保费收入明细。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分类披露保费收入明细:(1)按险种划分。人身险业务按照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和年金分类,再进一步分为个险和团险;单独列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的保费收入。财产险业务按照企财险、家财险、工程险、责任险、信用险、保证险、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船舶险、货物运输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险、短期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其他险分别列示。(2)寿险公司按趸缴保费收入、期缴业务首年保费收入和续期保费收入划分。(3)财产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属地来源划分(例如:欧盟、美国、东南亚地区等)。(4)寿险公司对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分别按长险和短险分类列示。(5)按销售方式划分,如保险中介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个人代理、员工直销、其他销售方式等;
7.按照分保费收入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出公司的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等明细;
8.按照分出保费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入公司的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等明细;
9.财产险业务赔款支出和各项准备金提转差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0.投资收益明细;
11.营业费用明细,至少应单独列明工资和福利费、营业用房租金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办公和差旅费、税金和车船使用费、保险业务监管费等项目。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将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进行分配,并披露分配标准和分配结果;
12.寿险业务佣金支出按照趸缴业务佣金支出、期缴业务首年佣金支出和续期佣金支出分别列示,财产险业务的手续费(含支付给代理公司的手续费)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3.分红保险的应付红利和红利支出;
14.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如果公司在报告期内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说明更换的原因;
以上各项附注信息,有以前年度对比数的,应采用年度对比的方式列示,对比年度至少为1年。
再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参照本条规定进行报表附注的披露。
六、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投资,则应当将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受托持有的本公司的投资资产分项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投资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七、在审计意见部分,保险公司应披露具体的审计意见类型。
八、公司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除应对公司的资产结构、资产质量、负债结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资金运用政策、投资资产及其收益、准备金、收入、支出、利源等情况进行分析外,还应专设一部分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应调整事项(包括公司拒绝调整的分录)也应在管理建议书中单独反映。
九、为确保财务信息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财务报表,不得随意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名称和口径。
十、2005年4月15日前,各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本;
(三)所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和利润分配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报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公司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十一、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开披露按照境外标准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十二、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三、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规定评估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6、利润分配表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94f.doc


二○○五年二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十三条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侨眷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
来我省投资、开发建设的华侨、归侨的子女或调入我省的归侨、侨眷的子女户籍已迁入本省的,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报考各类学校。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在获准出境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强行其离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境后,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华侨、归侨的直系亲属,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亲兄弟姐妹及配偶和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规定交
纳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安排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以及侨眷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强行办理停职、停薪、免职、退学、停学、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两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置。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他人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获准因私短期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或者出境探亲、会亲、自费出国学习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不足百分之百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