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六十二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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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六十二件)》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六十二件)》的通知

宁政办〔2007〕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秘〔2007〕14号)的要求,市政府对1990年以来制定的73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后现行有效的62件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1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7年3 月21日宁政〔1997〕37号

2
西宁市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12日第1号

3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12日第2号

4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18日第4号

5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1日第12号

6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7月24日第13号

7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1998年8月6日第15号

8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4日第17号

9
西宁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6日第18号

10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8年9月7日第20号

11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3日第22号

12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3日第23号

13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日第27号

14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8日第30号

15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7月27日第32号

16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0月13日第34号

17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 日第35号

18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6日第36号

19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16日第37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20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日第15号

21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6月4日第40号

22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6月7日第43号

23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7日第44号

24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5号

25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6号

26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7号

27
西宁市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8号

28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9号

29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日第50号

30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第51号

31
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2年2月1日第52号

32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第54号

33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55号

34
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2002年11月15日第56号

35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0日第57号

36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3月2日第58号

37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2003年5月13日第59号

38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第60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39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1号

40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2号

41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3号

42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第64号

43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7月30日第65号

44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
2004年8月18日第66号

45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8日第67号

46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4年11月24日第68号

47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3日第69号

48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4日第70号

49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5年10月10日第71号

50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2日第72号

51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8日第73号

52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9日第74号

53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2日第75号

54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2006年3月20日第76号

55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6年6月19日第77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56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第78号

57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28 日第79号

58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3月26日第80号

59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7月9日第81号

60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第82号

61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1日第83号

62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
2007年12月24日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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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曾有如下三种认识:一是肯定说,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各种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并未改变,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属于公共财产的不动产自然能够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二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之所以不动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因为不动产不像动产那样可以移动,可以被行为人所占有支配,而不动产的转移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不动产的产权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犹豫说,认为对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对象,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
我们认为,不动产与动产均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具体理由是:
1.刑法关于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的性质,并没有“动产”的限定,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可以将不动产置于贪污罪的对象中去理解。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见,刑法就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侵占罪等的犯罪 对象都包括不动产。同样,贪污罪究其犯罪行为,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与诈骗犯罪等一般财产犯罪是同样的,而且因为其有着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其犯罪通常情况下更容易得逞,因而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手续才可能将其固定下来。如房屋,若不提交有关财产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是无法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从而也就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通过采取伪造、涂改、假冒有关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产权登记机关而达到变非法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目的也并非不可做到。对这种行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为,显然应以贪污罪处罚
2.从贪污行为的特性或者说行为的类型性特征分析考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不动产,存在现实可能性。贪污罪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财物的行为,就其中的“窃取”、“骗取”行为方式而言,与普通盗窃、普通诈骗中行为人事先并不持有所要秘密窃取或者骗取的财物不同、贪污罪中的行为人实际上一般都因为其职务、职责而对公共财物拥有支配权、调拨权、管理权,如对公有房屋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为人完全可以在支配管理的情况下,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归己有;就其中的“侵吞”行为方式而言,则和普通侵吞、职务侵吞一样,行为人始终拥有着主管、管理、经手单位不动产的职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也偶有发生,这些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动产行为一样,都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触及刑法设立贪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霸小燕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1〕17号


陕县、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包括棚户区、城中村,下同)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建设年代久远、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改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属区域,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屋征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纳入旧城改造范围并完成征收、安置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纳入储备计划,实施开发整理。开发整理后的净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原属国有划拨的生产用地,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依法进行调整。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重新予以划拨或出让。
  第九条 优先审批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开发整理的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按期供应,用于保障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对旧城改造范围内工业企业整体搬迁出改造区域的,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工业集聚区内优先保障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时,应确定满足旧城改造需要的容积率。
  第三章 税收及各项收费
  第十三条 对旧城改造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享受《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被征收人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出让土地收益,除按国家规定提取农业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房建设资金和上缴省里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前期的安置费、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参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依据就近就高确定调换安置面积的原则,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
  1∶1进行置换,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下调15%计算,征收当事人双方结算套内建筑面积的价差款。公摊面积调换时,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套内建筑面积调换部分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二)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30%乘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载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证载建筑面积)确定;非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20%乘以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确定。
  (三)搬迁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房屋征收部门用期房与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按上述标准发放2次搬家补助费。
  (四)临时安置补助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按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最低不得低于400元/户·月。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家交房之日起,到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延后2个月止。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
  征收商业、生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六)提前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提前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每户奖金金额5000-20000元;或按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的面积奖。
  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许可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前搬迁奖励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旧城改造区域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居民,同等条件下由住房城建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问题。
  第五章 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要严格执行省财政设立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的相关规定,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形式,将省奖励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合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