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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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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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89年3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等,亦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施业区以及行政区与施业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村屯,国营林场作业组,实行户与户、组与组联防。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农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任务,建立一定数量的常年或季节性专业快速扑火队。林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较大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基干扑火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由航空护林站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对航空护林巡察、报警,机降灭火和洒水、酒药灭火,实行地空统一指挥,并负责做好与有关市(行署)、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警察部队执行森林防火、灭火任务时,应当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森林警察布防,应当按照部队驻在市、县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由森林警察大队、支队逐级制定布防方案,经省森林警察总队审定后,分别上报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春季为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秋季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提前或延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秋季,大小兴安岭林区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其他林区为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实行封禁。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单位和人员除按《条例》第十五条执行外,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入山,禁止在室外吸烟;
  (二)经批准生产用火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三)经批准在野外烧水、做饭、取暖等生活用火的,应当在靠近河流、道路等地带进行,并在周围打好隔离带,备好扑火工具,用火后,彻底息灭余火;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打靶射击和使用雷管爆破;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戒严区的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军事设施等有严重威胁的区域,以及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野外用火;
  (六)对外地进入林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承包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发生问题,除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同时要追究接待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
  (二)经批准进入林区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藏、修筑工程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业的,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活动并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承担其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对进入加格达奇以北林区的人员,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发售客票。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省公安厅、省交通厅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武装森林警察、公安干警、民兵、护林员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立即清出林区;对虽经批准进入林区,但无控制火源手段的人员,限期清出林区。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使用各种机械进行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铁路部门应当规定蒸汽机车、餐车等清炉地点和办法,禁止随地倾倒余火、残火。在沿线长大坡道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当设立兼职人员巡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组织扑救。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前,电力主管部门和用电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组织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防失火。


  第二十三条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台平均了望面积三至四万公顷,设置火情了望台,个别地方因自然条件限制,可适当增加。
  (二)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办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林区的城镇、村屯、贮木场、油库、电站、仓库、营房等周围,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五十至二百米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电源车和摩托车等专用车辆,以及灭火机具和通讯设施设备。具体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制定。
  (四)省、市(行署)、林管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重点林区应当结合林区开发,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公路,并认真养护,保证畅通。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气象和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应当立即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的八种火灾,各地、各部门必须及时报给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森林警察部队、专业快速扑火队、基干扑火队以及其他扑火队伍接到命令后,必须迅速集结出发,赶赴火场,投入扑救。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实行军、警、民联合作战,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留有足够人员,彻底清除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火经费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和以下规定调查上报:
  (一)火警,由发生火警单位负责调查逐级上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五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三十日内查清,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积计算,不累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四)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警惕公权力成为不法者报复的工具

杨涛


近日,《山西日报》报道:行贿人暗藏微型摄像机;两万元钞票逐一登记号码;预先布控监视……大同市城区检察院个别人员偏听偏信,致使无辜者蒙冤。省人大常委会跟踪督办,12月6日,这宗扑朔迷离的错案终于被纠正。
按照按属地管辖的话,山西省交通征费稽查局大同分局即崔锁单位所在地是在大同市南郊区,其涉案应当由南郊区检察院来管辖,城区检察院无权受理;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崔锁是正处级干部,应当由大同市检察院来受理,而作为县级检察院的城区检察院也无权受理。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何以能全程跟踪贾义行贿过程,事实上很可能是双方经过事先安排,这种 “诱惑侦查”方式是在引诱他人犯罪,城区检察院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值得质疑。
那么,为什么这样一种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能得以顺利实施呢?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对崔锁正当执法不满的个体运输老板贾义想假检察机关的手来整垮崔锁,而城区检察院滥用职权,置法定的程序于不顾,有意无意地作了贾义的帮凶,公权力成为了不法之人报复的工具。
贾义再凶狠,他不过一介武夫,在正义的执法面前,他也是无计可施。崔锁不是大义凛然地对抗法贾义的司机说道:“有本事你从我身上压过去。告诉你,我死了是烈士,你是杀人凶手!”而贾义和他的手下不也要退却三分吗?个人再强大,他压不倒不信邪的崔锁。
然而,公权力的滥用却是可怕的。这种权力的滥用以合法的名义,打着国家的幌子,进行着公开的迫害。此时的崔锁不仅作为单个的个体公民无法与国家抗衡,而且面对公权力滥用,崔锁似乎成了国家的对立面,正义也不再站在他这一边,造成一种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面对权力的滥用,正直之人往往是有冤难伸。然而,在这种权力滥用的背后,却是一些不法之人在开颜而笑,面对正义的执法,他们无计可施,但是借助于公权力的滥用,他们却创造了报复的绝佳良机。
公权力的滥用,让正气退步、邪恶张扬,使国家法纪松弛、秩序破坏,为害甚烈,必须为我们时刻警惕。而遏制公权力的滥用,必须从严格遵守程序开始,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必须得到追究,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了崔案、撤销了对崔锁的不起诉决定书还不能说崔案的结束,只有那些滥用权力,故意违反和程序的公职人员受到追究,崔案才能算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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