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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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打造高效责任政府,塑造诚信创业南昌,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各县区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决策失误、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有政策执行不力情形的
1、不认真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政策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3、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4、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5、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
(二)有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的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擅自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3、由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4.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5.随意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6.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群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7、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8、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三)有效能低下情形的
1、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5、因机关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有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的
1、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5、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有监管不力情形的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它情形的
1、在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2、在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3、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等,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4、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5、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7、其它情形需要被问责的。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免职或建议免职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它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问责建议或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九)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行政副职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第八条 问责决定由市行政首长或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行政首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厅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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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本市范围内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肥料施用、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水土保持、农村供
水、农村能源利用、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在本市范围内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业、林业、蔬菜、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农垦、粮食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制订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农业专业学校,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素质。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的先进农业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国内外农业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
村应当建立农业服务组织,并配备相应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村级农业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科研成果和成熟适用的农业技术;
(三)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四)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做好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技术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当认真做好本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加强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协作,面向社会,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参加学术讨论;
(二)技术成果依法受到保护;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服务,获得合法收入;
(五)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尽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的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信息、农业技术服务;
(五)反映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提出措施和建议;
(六)总结经验,提高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中的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和区、县的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应当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各种形式的活动,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种苗、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具。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本市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大宗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农业技术推广部分;
(五)区、县和乡、镇以工补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六)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资助、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移作它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列入集体事业编制的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村级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村级农业服务组织,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兴办为农服务的企业,其财产不受侵占,收益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农服务的企业,在资金、税收、信贷、企业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农业技术推广的试验基地、实验设施、办公场所;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不应少于编制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一)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就地办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五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作出重大贡献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特殊津贴。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学校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经过培训、申报、考核和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有突出业绩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3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和《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第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提高办公效率的现代化手段,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信息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传输交换。而政府信息网及相关对口网络中相当一部分信息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机密。为了加强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同时更好地运用网络技术为振兴机械工业服务,特制定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局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要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所有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加强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三条 局保密委员会全面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局办公室和行业管理司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局机关以及在京直属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保密工作。局内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局系统计算机及网络系统在规划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与外界联接的通道必须设置防火墙,重要的内部信息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局域网内。
第五条 网络上传递信息的保密要求要与文件密级管理一致,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程序。并接受局保密办的统一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网络上传递的统计信息及数据库由行业管理司统一管理,数据在规定解密的期限内,不允许在公开网络上转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如:利润、成本、产品价格、库存等指标)不允许上网。其他业务工作的涉密界定按原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机械工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机械办〔1996〕1071号)确定并由相关业务部门会同局保密办审核、把关、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及在局楼内办公的所有单位计算机网,一律由局委托经济信息中心承担设计和安装、维护。并提供接入互联网的统一出口。各单位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报局行业管理司批准,上网费用各单位自付。
第八条 各单位采取拨号上网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报局办公室、行业管理司备案登记。上网费用及电话费用自付。
第九条 局机关局域网(OA网)已在大部分办公室布线,是机关内部办公网,楼内其他单位未经行业管理司允许不得擅自接入OA网。
第十条 局机关及大楼内所有单位设内部办公局域网传递信息时,不要干扰和移动OA网线,在按工作需要接通计算机并进行技术培训的同时也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要加强对使用人员的管理,由经过培训的专人负责,确保计算机网络接入互联网后不发生泄密事件。
第十二条 通过国际互联网输出或下载有关信息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子邮件、下载软件和新程序、新软件使用前进行检查,防止BO黑客等有害程序和病毒的侵入。
第十四条 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要专机专用,该机不得打印机械办〔1996〕1071号文内规定的涉密材料,不得储存秘密级以上文件。联网机器采取严格的技术安全措施,以防失密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使用联网计算机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政治谣言、妨碍社会安定以及淫秽色情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司负责我局计算机网络的监管工作,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事件,将会同局保密办责令拆除连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包括楼内所有办公单位)及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和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