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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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财政支农项目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效益,逐步实现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字〔2001〕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对象是市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建设已竣工项目,包括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气象等项目。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一年一验收的办法,中央、省支持的项目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办法。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市上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经批复的各类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调整文件。

第五条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竣工后先由区县组织对本区县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并报请市级验收。市上在项目区县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查验收,市级抽查验收面不得低于50%。

第六条 项目验收应严格执行验收的依据和程序,认真核查验收的内容,落实验收责任,遵守验收纪律。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七条 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经批复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和农民投工投劳情况。

第八条 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农产品的示范带动作用和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项目资金到位、拨付及使用情况。

2.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情况,执行县级报账制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向被验收项目区县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在接到验收通知30天内完成自验并向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验收材料,申请验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自验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区县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五)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被验收区县须将申请验收材料装订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验收工作程序。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有关项目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了解项目情况;

(三)检查项目资金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有关财务档案,会计账簿;

(五)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工程完好率;

(六)专家评议;

(七)验收组归纳验收意见;

(八)与被验收单位交换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验收组完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包括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意见和验收评价等。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参与部门总结验收情况,下发验收通报,对于项目完成较好的区县给予表扬,对存在问题的区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十七条 市级验收组由项目主管单位牵头组织,成员从市级相关单位专家组中挑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区县验收组对自验结果负责,市级验收组对全市抽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章 验收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验收组将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对项目区县给予优秀、合格或不合格三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合格以上的区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市级项目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做好验收准备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规章制度健全,文档资料保存完整,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

(三)严格执行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没有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现象,完成或超额完成项目投资和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较好,工程管护制度落实,工程完好率达到90%以上;

(四)项目措施得当,项目区农业生产能力明显提高,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

(五)资金管理规范,拨付及时到位,无白条入账和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或物资款现象。

第二十二条 被验收区县同时存在下列情况的,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同意,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项目验收准备工作,以致不能按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项目投资或建设任务完成不足85%,工程质量差,完好率低于90%;

(三)不与验收组积极配合,拒绝向验收组提供有关会计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擅自调整项目计划;

(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六章 验收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每年对验收合格的区县进行评比,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区县,除要求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收回项目财政资金。

(一)对于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未按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建设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二)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整改仍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暂停申报项目,限期全面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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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3号


根据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作出以下规定:
一、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一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七千元至一万元;
(二)二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五千元至七千元;
(三)三级保护田每667平方米为二千元至五千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征收标准。
二、下列建设项目征(占)用基本农田,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核准,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二)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三)未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农业试验田用地,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四)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库库区、淹没区、引洪排洪工程、蓄水池、渠道、大口井、堤坝及水利专用变电站、专用高压线用地(不包括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免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70%(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外);
(六)直接用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方面的公共福利设施用地,减征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应缴部分的50%。
申请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减免通知书。



1992年6月22日

商业部关于发布《边销茶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边销茶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边销茶的调拨管理,保证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明
确调出、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边销茶调拨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边销茶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并征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土特产品管理司。本办法纳入国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附:边销茶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销茶成品调拨管理,确保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供方(调出方)、需方(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对边销茶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签订边销茶调拨合同,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认真协商签订。调拨合同的内容要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规定对违约的处理办法。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由商业部制定发布,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边销茶调拨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调拨合同不受机构调整、领导人或经办人变动等影响。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边销茶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商品,签订边销茶调拨合同,必须以国家下达的调拨计划为依据。签订合同的办法,省间调拨的,由有关调出、调入省、市、自治区边销茶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主管单位,根据商业部确定的年度调拨计划,签订调拨总合同。合同供需双方主营单位根据总合同的规定,分段分点落实调拨任务,可采用分解调拨合同的方式,执行调拨总合同。分解调拨合同受调拨总合同的法律约束,必须注明总合同编号。
签订边销茶调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供需双方要会章签字。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供需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在通知有关运输部门的同时,抄送双方的开户银行。
第五条 边销茶调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规格、等级、花色;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
(五)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六)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八)验收方式;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意见。
第六条 调拨边销茶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七条 调拨边销茶的价格,按照商业部规定的调拨价执行。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新规定价格计算;超过合同期限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 履行调拨合同,计划内调拨的,有关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发运、接收、中转应注意的事项,损耗、超耗规定,运输事故的处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变更或解除调拨合同,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如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接到对方的要求后,应尽快研究,给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接到对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不予答复,超过期限即视为默许。如双方另有约定期限即按约定期限计算。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调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边销茶调拨合同,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酌情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先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期满时,实际完成的调出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规定数量的,均按违约处理。逾期不调或少调部分,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足,并由供方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需方因逾期交货而不再需要,或是供方不能再补调的,应由供方负责向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
确定调出是否逾期的计算方法,以供方发运货物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实际调出数量比合同规定数量多调或少调不超过2%的,可不作违约处理。
(二)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调出的,接受单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并向调出单位收取这段时间的代贮保管费用。
(三)调出边销茶的质量合格,但低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时,应按现行扣价、扣整理费的规定处理。质量高于合同规定标准时,如需方同意,可按质论价接收;如需方不同意,应按合同原规定标准付款。
凡卫生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或感观、理化指标中两项不合格者,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供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履行期内,需方如要求不调入或减少调入数量,应向供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无理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拒付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认责任后十日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应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项目中开支。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边销茶调拨合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