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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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广电部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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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劳动部


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发展我国职业技术培训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必须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当前,职业技术培训教师数量不足(尤其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的
状况很突出。全国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缺编50%以上,现有实习指导教师中,具有
大专以上学历的仅占10%左右,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不到15%,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仅占3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和担任讲师职务的各占30%左右,
高级讲师不到5%;企业职工培训的专职教师二十多万人,绝大多数为文化、技术理论课教
师,不能适应开展岗位培训的需要;就业训练中心一千六百多所,仅有专职教师一千五百人。
这种状况说明,如不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师资培养、提高问题,势必阻碍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
进一步发展。建设一支素质优良、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是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战略性
措施。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

根据以技能培训为主的特点和不同行业、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技工学校要在加强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逐步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
艺)理论,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
要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
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

五年内,全国各类技工学校,要按劳人培(1986)9号文《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
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配齐专职教师;文化、技术理论基础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的应达到45%以上,讲师应达到40%以上,高级讲师应达到10%左右,技术理论基础课教
师应争取掌握某一工种的操作技能;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实际操作技能必须具备中级工(五级
工)以上水平,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达到25%以上,一级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
20%以上。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要在稳定、提高现有专职教师队伍的基础上,
充实专业技术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安排,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培
养师资的规划。

二、加强后备师资的培养

1、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师资培训基地,单独办或联合办职业技术师
范院校、专科学校、进修院校或培训中心,也可以委托普通高等院校开办师资班,培养技术
后备师资。

2、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高级技工或技师培训班、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中选择一部分
人,经过教育理论、生产实习教学法以及有关企业管理知识培训后,充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队伍。

3、各地区、各部门每年可以从普通师范院校及理工科院校选择毕业生或从有关单位调
剂一部分专业对口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队伍。

4、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主要培养目标是,培养既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课又能
指导生产实习操作的一体化的新型教师。为此,应加快教学改革,尽快总结出一套培养生产
实习指导教师的教学文件、办法和教学工作经验,争取办成全国职业技术师资培训和进修工
作的中心。

三、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教师

1、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技工教师进修
院校、企业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和普通高等院校,办好师资班;根据劳培字(1988)2
号文《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
师专业证书》教学班,也可以举办教育理论及企业管理知识培训班和外语强化班等,培训在
职教师。

2、各类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和有条件的技工学校以及企业培训中心,可以通过高级
技工培训班,对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进行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各级技工培训教研室、技工学校、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教学
研究活动,组织观摩教学和新技术、新工艺、先进教学法的讲座,广泛交流教学经验,并采
取互教互学、以老带新等方式,积极帮助青年教师提高业务能力,适应教学需要。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实行有关政策

1、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政治上关心教师进步,提高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责任感
和自觉性;要开展优秀教师的表彰宣传活动,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社会地位,
积极地在优秀教师中发展党员。同时,每年要为教师办几件好事和实事。组织安排好教师休
假疗养等活动。

2、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做好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注意总结经验,逐步使这
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企业培训中心和就业训练中心,可参照《技工学校教师试行条例》,
做好专职教师的职务聘任工作。

3、对一九六六年底前从事生产实习教学工作(含本工种工作),因不具备规定的学历
而没有被聘任为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可在编制定员内实行技师聘任制,享受技师职务津贴
和有关福利待遇。具体考核标准和评聘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
事厅),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司(局)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转变鄙薄职业技术培
训工作的陈腐观念,采取可行措施,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建设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结构合
理的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6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