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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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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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二、受理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的现象很多,所以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精神病人离婚的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婚前双方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因此,处理精神病人诉讼离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

  1、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他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被告答辩的权利,不应为其强行为他设置诉讼代理人。同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相反,如果病人处在发病期间,很明显,就应适用下面这种情况。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79号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内页第一张(正反面)为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核发船舶营运证时签发。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根据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管理的需要对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详见具体式样)。依照近年来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在新版船舶营运证中体现了船舶管理人、内河船型标准化等内容。内页第二张正面为“船舶年审合格证”,背面为“违章记录”。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每年对营运船舶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签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取得年审合格证或年审合格证有效期过期的船舶营运证均为无效证件。内页第三张正面为船舶缴纳运管费记录,背面为备录。交通费税改革前,每年船舶缴纳运管费时由收费单位签发一张。实施交通费税改革,取消运管费后,本张内容调整另行通知。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见附件一。新版船舶营运证实施后,原《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规定的船舶营运证样式同时废止。

  二、船舶营运证换发的工作安排

  所有现有营运船舶应由其船舶经营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或入级证书)的复印件和原船舶营运证的原件按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管理部门换领新版证书(新版船舶营运证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船舶换领新版证书应交回旧证。为保障船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由换证机关签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营运证换发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到期的船舶营运证必须换发新版证书。

  (二)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下同),必须在今年6月30日前换发新版证书。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其余所有船舶,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逾期未换发新证仍使用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将视为无效证件。从2003年5月1日起,原旧版船舶营运证全面停止使用。

  换发船舶营运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任务繁重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力度,事先做好换证的组织动员工作,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平稳、有序地进行。在船舶换证期间,要特别加强对运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严禁借换证之机擅自变更船舶经营范围,或为不符合规定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搭车办证,造成人为的混乱。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乱发证的人员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

  由于现行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不是十分统一,给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不便,也给少数不法经营者带来可称之机。为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市场监督,同时也方便船舶经营者,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对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进行调整和统一。从本次换发新版船舶营运证起(含新准入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的权限核发船舶营运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将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下放。船舶市场准入管理权限与营运证核发权限不一致的,有关发证机关应凭运力准入文件为新准入船舶办理船舶营运证。无运力准入文件擅自核发或未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船舶营运证视为无效证件,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省内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从事跨省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两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部直属各救捞局、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其中长航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内河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三)从事省际运输(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除外)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在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四)从事省际运输的普通货船(除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之外的其他各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核发。

  (五)国际海运船舶和非中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或兼营国内水路运输,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

  四、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

  (一)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树立船舶营运证的权威形象,打击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船舶。要加强现场检查的力度,对无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的船舶,要按照有关法规,坚决查处。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对未按规定交验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从事国内航线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三)通过信息手段,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管

  为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监管的力度,我部将逐步定期公布有效船舶营运证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一阶段,将先公布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的营运证信息。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从今年6月30日这部分船舶换证结束起,应分别在每季度后的1个月内(首次在今年7月31日前)将上季度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和本单位核发的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附件四)一并报送部水运司。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我部汇总后将在系统内及有关媒体、政府网上公布。逾期未将情况上报的或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请各单位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2003年6月30日前将两阶段换证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部水运司。

  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

二、新版船舶营运证填写说明

三、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

四、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