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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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设立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意见,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每年年初由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将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报市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发挥工业项目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30个工业重点乡镇,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支持。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工业发展项目,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专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项目的积极性,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客观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招商引资、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补充信用担保基金;对企业的政策性补助、政策性奖励;工业政策研究和规划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八条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农业龙头企业为主要使用对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清洁能源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申请使用市级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与当地财政部门建立了报表关系;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备环保审批手续,环境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符合批准要求;
(五)经济效益好,税收贡献大,项目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落实。
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项目,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一)申请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招商引资、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区县企业向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
申报单位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1《XXX资金申请表》;
2项目管理部门规定的材料: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资金的初步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正式下达的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二)担保基金:根据年初批准的担保基金预算金额,由担保基金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三)对企业的其他补助奖励等,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四)前期工作经费:由经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行使对项目的管理,负责审议和发布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及项目审核,负责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政策性补助、奖励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对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工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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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网,摄录、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工程、设施,经营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广播电视教育事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加强采编、制作、译制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加投入,保证广播电视工作的正常运转。
对利用广播电视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加强财务管理,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负责兵团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组织广播电视宣传;
(五)培训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六)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执行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及其设施,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球站和地面接收站、微波线路等。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用于播出教学节目的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办广播电视转播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五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站)。
第十六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和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执照;
(二)设立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设置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网,共用天线系统或者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并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网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微波传送和有线广播电视,巩固、发展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应当按规划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置广播电视台、网的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以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费、收视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教育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以及与教育、教学内容有关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妨害民族团结,有损民族尊严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五)宣扬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节目进行监督审查。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统一供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当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各地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各套节目和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港、澳、台以及外国影视剧,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出口电视节目或者与港、澳、台以及外国广播电视机构交流、联办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定。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台,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加强对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干扰和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取缔、没收设备,追缴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网的;
(二)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和功率的;
(四)转让、出租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五)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六)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前款行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播映设备,可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和外国电视节目的;
(四)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六)未按规定转播、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车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行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无钢印或伪造、涂改牌证、钢印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其它驱动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醉酒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行走的;
  (二)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横穿马路的;
  (三)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钻跨、坐倚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车行道上逗留、拦车、强行拉客或带路的。


  第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
  (五)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的;
  (六)乘坐自行车或助动自行车的(10周岁以下儿童乘坐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行道上拦车的(抢救伤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待违章行为消除后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对当场应缴罚款而当场未缴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车辆;暂扣非机动车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