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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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边界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环保、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参与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 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红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内容除外)。临街单位或个人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市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确定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应充分考虑现状条件,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永久性保护绿地绿线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的建设等,但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实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六条 附属绿地的控制与建设,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八条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十九条 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构)筑物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确定城市紫线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本身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紫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已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条 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调蓄、环保和景观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水体保护规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需要设置的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他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无条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编制(修编)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经批准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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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强化省政府政务工作,充分发挥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在省政府重大决策中的参谋助手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秘书长办公会议,是省政府政务例会之一。
二、秘书长办公会议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一定时期内贯彻省政府全面工作部署、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指示等问题;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问题;
(二)加强省政府机关自身建设及不断提高政府机关运转效率和质量等问题;
(三)各位副秘书长分工范围内需要通报的较重大问题;
(四)涉及两位副秘书长以上分工,需要协调的问题;
(五)提请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需要协调的问题;
(六)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交办及需要由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和决定的问题。
三、秘书长办公会议的出席人员包括: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列席人员包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省政府有关直属单位负责同志、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省政府秘书长召集并主持,在一般情况下每月召开一次或由秘书长决定临时召开。
五、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省政府常务会议秘书承办;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会议的督办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督办检查室并省政府办公厅一至八处负责。



1998年3月4日

印发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绿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惠州市绿道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惠州市绿道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绿道管理职能:
(一)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本辖区内绿道网的规划和建设;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绿道总体规划和绿道详细规划;
(三)组织审查本辖区内的绿道总体规划和审批本辖区内的绿道详细规划;
(四)绿道内设施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五)拟定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六)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绿道网规划建设数据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或设置绿道管理机构,统筹和具体负责绿道规划实施、管养维护和监管等工作。惠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绿道的规划实施、日常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惠城区其余区域绿道的规划实施、日常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绿道具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绿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筹全市绿道管养维护和监管工作;
(三)拟定绿道管理、绿道维护管养工作方案和标准、绿道管理维护技术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全市绿道资源调查,建立和维护全市绿道网络;
(五)负责编制全市绿道宣传册、宣传片和绿道使用手册,宣传推广绿道使用;
(六)负责组织绿道的综合效益调研和分析;
(七)拟定和统筹实施绿道功能开发策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区绿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绿道规划;
(二)保护绿道资源及绿道生态环境;
(三)具体组织开发利用绿道资源;
(四)维护和管理绿道的慢行道、绿化以及标识、驿站等配套设施;
(五)制定绿道使用的公共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绿道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绿道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绿道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农业、林业、水务、文化、环保、旅游、国土资源、宗教、工商、交通运输、卫生、体育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绿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绿道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绿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划定、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 惠州市绿道按照等级和规模划分为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区域绿道是连接城市与城市间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支撑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区域绿道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二)城市绿道是串联市域范围内各类绿色开敞空间和功能组团,以及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节点,对城市生态系统保护和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具有重要意义的绿道;城市绿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三)社区绿道是城市建成区内,串联居住区、中心商业区、公共交通枢纽等人流量较大区域,以及公共绿地、滨水地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敞空间,方便居民日常休闲、游憩,兼具慢行交通功能的绿道;社区绿道由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绿道按其所处位置、自然生态与人文资源特点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三种类型。划定条件分别为:
  (一)生态型绿道主要沿城镇外围的自然河流、溪谷、海岸及山脊线建设,通过对动植物栖息地的保护、创建、链接和管理,来维护和培育生态环境,保障生物多样性,可供自然科考以及野外徒步旅行。生态型绿道的控制宽度不小于200米。
  (二)郊野型绿道主要依托城镇建成区周边的开敞绿地、水体、海岸和田野,通过登山道、栈道、慢行休闲道等形式,为人们提供亲近大自然、感受大自然的绿色休闲空间。郊野型绿道的控制宽度不小于100米。
 (三)都市型绿道主要集中在城镇建成区,依托人文景区、公园广场和城镇道路两侧的绿地而建立,为人们慢跑、散步等活动提供场所。都市型绿道控制宽度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绿道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其线路和范围。确需撤销和变更绿道的,由划定绿道的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组织编制绿道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绿道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绿道资源分布、布局、类型及绿化缓冲区,保护和开发绿道的措施,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等内容。
 绿道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绿道总体规划编制,其内容必须包括绿道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和设计方案等。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绿道规划。绿道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和人文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科学评价绿道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绿道特色;
(四)绿道总体规划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跨县、区域绿道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区绿道的总体规划由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绿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绿道规划按照本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绿道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绿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绿道总体规划。确需对绿道总体规划中的布局、类型、绿化缓冲区和配套设施安排等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绿道所在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修改绿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5日。
 修改绿道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绿道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当经由市、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的绿道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设计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绿道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符合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后按设计方案重新建设。
 绿道内的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工程应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绿道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绿道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绿道沿划定的绿道范围设立界桩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绿道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绿道供游客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绿道内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侵占绿道内的土地。
 禁止在绿道内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房地产开发、仓库、货场等。
  禁止破坏绿道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绿道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条 因修建铁路、道路、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公用市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应按照不低于该段绿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绿道实行开放式管理,免费游览。
 第三十二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完善其管辖范围内绿道慢行道、绿化和配套服务等设施,为游客提供方便、优美、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三十三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加强绿道环境管理,其景观、设施、环境应达到规范要求,因地制宜地设置绿道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符合规范。对损坏、丢失的绿道标识,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十四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绿道内的防火组织,完善绿道的防火设施。
 第三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绿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节假日游览的安全管理。
 在绿道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洪、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驿站应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三十七条 绿道连接或者穿越市政道路的,应当加强安全引导,并提前在市政道路上的合理距离内设置标识牌、减速带和信号灯。
 第三十八条 绿道的绿化、慢行道、标识系统、基础设施和服务系统,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绿道的绿化、慢行道、标识系统、公厕、灯光、服务点等设施的维护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机制择优选择具有园林资质的企业进行管养维护;自行车租赁应通过招投标机制选择具有一定实力且无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绿道内的一切商业活动须服从绿道具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依法接受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绿道内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影响绿道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绿道内原则上全线禁行机动车辆,因公共服务需要进入绿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应经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绿道具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绿道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绿道资源,爱护绿道公共设施,维护绿道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绿道的管理规定。禁止在绿道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灯,及在凳、椅、亭、廊等设施上躺卧等有碍绿道景观、妨碍他人游憩的活动;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它有碍绿道环境卫生的垃圾;
(七)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它绿道设施;擅自攀折花草树木、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活动;
(九)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十)占用慢行道及绿化带进行工商经营;
(十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绿道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绿道和影响绿道畅通的活动;
(十二)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行人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十四条 游客在绿道上应以合适的速度骑行自行车,不得危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及时报警求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道具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制度,对绿道的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农业、林业、水务、文化、环保、旅游、宗教、工商、交通运输、卫生、体育和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绿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慢行道、标识等设施,可供行人和骑自行车者进入,衔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和利用自然、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居民提供充足的游憩和交往空间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