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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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的执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部门设的劳动保护检测站,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监督检查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各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并指定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负责统计和通报伤亡事故的情况,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分歧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有关单位仍有不同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和尘毒等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产整顿;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九)对个人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下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县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地、市劳动主管部门任命,地、市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任命。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命机关颁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工作变动,免职和因违反劳动监察纪律给予处分时,应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凭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别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事)业单位立即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保障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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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
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
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
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
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
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
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
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
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
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
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
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
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
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
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
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
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
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
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
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广电部


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为支持和鼓励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更好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加强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应坚持“以影为主、多种经营、以影带副,以副促影”的方针,在保证完成电影发行放映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现有设施、场地、设备、人力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三、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必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各项收入,均作为本企业的业务收入,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个别有条件实行独立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全部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不具备独立核算的项目收入,由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直接入帐,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五、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金。
六、企业开展多种经营项目的收入,其税后留利50%以上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并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后备、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简称“四项基金”)。
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税后留利“四项基金”分配比例,可与主营业务有所区别。对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可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七、企业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要认真调查研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要盲目上项目。已开展的多种经营要加强经济核算和成本管理,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电影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要严格划分主营业务成本与多种经营活动成本费用。多种经营成本费用不得挤占主营业务成本费用,不得将电影发行放映收入挪作多种经营收入。
八、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收入和利润,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应主要用于电影发行放映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业务用房维修改造等。
(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或变相平调、挪用;
(二)不得用于搞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三)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游山玩水、铺张浪费等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不得用于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等;
(五)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十、企业的多种经营活动财务报表,要按国家财政的有关规定编报。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企业的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以保证多种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十二、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违反本办法不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包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管理的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电影院、影剧院、电影放映队。其他电影企业(如电影制片厂、洗印厂、器材公司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在不违反以上规定的原则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