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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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3-2004年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各级政府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地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为省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扬成绩,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政府办公室等62个先进单位,以及单婷婷等66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服务,为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62个)

  一等奖(33个):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省统计局办公室
  省安全厅研究室
  省国税局办公室
  南京海关办公室
  省交通厅办公室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省环保厅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省农林厅办公室
  省地税局办公室
  省经贸委信息处
  省水利厅办公室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二等奖(29个):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省物价局综合处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省工商局办公室
  省科技厅办公室
  省教育厅办公室
  省卫生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省粮食局办公室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附件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66名)

  单婷婷(女)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严伟荣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缪 平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汤 池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冯永华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陈宝来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蔡群英(女)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胡建军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张艳杰(女)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王 冬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钱代新(女)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桑 毅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傅法新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张芳进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李 军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孙晓全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李红卫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李玉梅(女)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葛长明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蒋建蕴(女)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吴 焰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冷 洁(女)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吴艳华(女)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高亚军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费在云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张志敏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孙卫东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白 伟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顾 玮(女)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李建刚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李传伦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吕 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张本华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左天华(女)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曹利华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徐国彪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吴劲松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王永章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林珂珊(女) 省统计局办公室
  鲁晓敏 省安全厅研究室
  李平榕(女) 省国税局办公室
  李 俐(女) 南京海关办公室
  李 红(女) 省交通厅办公室
  张培民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汤 浩 省环保厅办公室
  李君良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谢学东 省农林厅办公室
  钱 莹(女) 省地税局办公室
  许 明 省经贸委信息处
  吉玉高 省水利厅办公室
  王春林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陈怀瑾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花纯标 省物价局综合处
  吴本辉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李 宇 省财政厅办公室
  方 方(女) 省工商局办公室
  吴 翔 省科技厅办公室
  张策华 省教育厅办公室
  戚兴锋 省卫生厅办公室
  陈 宏(女)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许建彤 省司法厅办公室
  邵小青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李 德 省粮食局办公室
  黄 强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李军庆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高 梅(女)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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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它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作者:聂仲起、李华民、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即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胡某属特异体质之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害人胡某死亡之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责任,笔者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刘某对于被害人胡某的特异体质是无法预见的,虽然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最后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但刘某在主观上对胡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结果,刘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人胡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但平时毫无征象,胡某的同事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可能导致的胡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刘某与胡某系同一班组工友,尽管在胡某死亡之前,与刘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
2、从刘某客观行为看,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了用铁棍击打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与胡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根据法医鉴定,刘某打胡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己成定论。本案中刘对于胡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刘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认定为意外事件。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刘某属故意伤害;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刘某属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