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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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运行[2002]232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
部门:
  在各地区、各部门精心组织下,2002年春运工作已经圆满结束。现将《2002
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春运工作情况,总结经
验,表彰先进,针对不足,提出改进措施,以推动今后春运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2002年全国春运工作总结
  2002年春运自1月28日开始,于3月8日结束。据初步统计,春运40天,全国
共运送旅客17.53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4%,其中:铁路完成1.28亿人次,增
长1.2%;公路完成 15.92亿人次,增长4.4%;水运完成2440万人次,下降7.
6%;民航完成838万人次,增长17.3%。今年元旦、春节相隔时间较长,民工返乡、
学生放假、职工探亲等分开出行,节前总体客流比较平稳,未出现大的高峰。春
节黄金周期间,全国旅游出行人数比往年增加,节日7天共运送旅客1.97亿人次,
增长4.7%。节后客流高峰出现早、持续时间长,2月18日(正月初七)即形成节
后第一个高峰,当日铁路客运量426万人次,突破春运历史最高纪录。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春运工作的指导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注重安全,
提高服务,实现了旅客"遄叩昧恕⒆叩煤谩⒆叩冒踩?哪勘辍=衲甏涸斯ぷ鞯
奶氐阌幸韵录父龇矫妗?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关键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做好200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2001]48号)和国家经
贸委《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320号)要求,
高度重视今年春运工作,成立了由主要(管)领导挂帅、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的春运领导机构,建立了日常办事机构和值班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专题研究、部署春运工作。春运期间,许多地方的主要领导亲赴车站、码
头、机场等检查工作,慰问一线职工,现场办公解决问题。国家经贸委、铁道部、
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等部门派出工作组分赴华东、
华南、西南、西北、华中地区及渤海湾、长江沿线检查、指导春运工作,特别是
运输、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还亲临一线协调解决春运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各地经贸委(经委、交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
了春运办公室的工作任务,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春运工作方案,协调解决春运中存
在的问题,发挥了经济综合部门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精心组织、运力充裕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基础
  春运之前,运输部门在科学预测客货运量,分析客流规律的基础上,制定了
适应市场需求的运输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准备了较为充裕的运力,基本上满足
了旅客的出行需要。
  铁路部门根据今年的春运特点,继续实行节前、节后临客三套开行方案以应
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性客流。春运期间,铁路共开行跨局临客8606列,
同比增加1203列,开行局管内临客3262列,同比减少27列,重点车站基本未出现
旅客大量滞留现象。公路部门为实现旅客“走得安全、走得及时、走得有序、走
得满意”的工作目标,根据运量预测,安排运力和班线,平均每天开行120万班
次,共组织投放大、中型客车62万辆,同比增长5.3%。为重点做好进出广东的省
际旅客和民工疏运工作,交通部从17个省(区、市)组织了4100辆加班车和8000
辆包车支援广东省。各地也组织了一定数量的社会运力,支援运力紧张的地区或
作为应急储备。水运部门针对长江、海峡、陆岛运输的特点,有重点地投放运力,
对长江沿线武汉以下的港口,采取增加航班密度和挂靠的措施,满足了旅客乘船
出行的需要。民航部门加开了加班、包机5770班,其中国内线5107班、国际及港
澳线663班。春运期间,民航共执行班次82918班,同比增加15477班,增长22.9%,
提供座位数1432万个,增加119万个,增长9%,旅客运输量创历史新高。城市公
交部门重点做好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的集疏运工作,灵活调度运力,增设乘
降站点,延长运行时间,方便了人民群众乘车。
  铁路、交通部门在做好旅客运送的同时,还统筹安排运力,兼顾货物运输,
基本保证了重要物资和重点企业的运输需要。
  三、采取措施、严格管理是做好春运安全的保障
  运输安全历来是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今年春运安全目标明确,抓得早、
措施严,使运输安全形势好于往年。春运开始前,各运输部门对投入春运的运输
工具、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船、飞机参加运营。铁路部
门把安全作为春运的核心工作来抓,围绕提高设备质量、强化职工劳动纪律和生
产纪律管理、加强现场作业控制等关键环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公路部门加强了对司乘人员的教育,增强安全意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驾驶员
疲劳驾驶和超速行驶,对长途客车配备2名驾驶员,并对驾驶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为防止爆炸、燃烧事故,多数一级汽车客运站安装了安全检查仪,严禁携带“三
品”上车。水运、民航和城市公交部门也普遍加强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运
输工具和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安交管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辆继续实施临
检措施,加强对客运车辆特别是卧铺车安全状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
的三级以下公路禁止夜班车通行,对过度疲劳的驾驶员实施强制休息,加大路面
的查控和违章处罚力度,对严重超员的客车实行卸客转运,安全形势有所好转。
各地按照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车生产、
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要求,开展卧铺车整
顿和改造工作,从源头上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春
运前对4481辆卧铺车全部进行了改造整顿,经过整顿改造,全区未发生一起死亡
3人以上的卧铺车道路交通事故。春运期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交
通事故8起,死亡116人,受伤180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11.1%、6.5%和19.3%。
由于公路客车严重超载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国道春运期间没有发生群死群
伤的特大恶性事故。
  公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努力维护春运治安秩序。在重点线路、重点地区和
重点部位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与运输部门联手查堵“三
品”,消除了大量不安全隐患,使车站、码头、机场周边的治安环境得到改善。
旅客出行的安全感增强。据不完全统计,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春运中共派出执勤
服务小分队657个、4.9万人次,为春运治安环境的改善做出了贡献。
  四、转变观念、改善服务是提高春运质量的根本
  为提高服务质量,运输部门改变了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服务工作难的传统观
念,把春运作为展示行业风貌、提高竞争力的机遇。铁路部门把春运作为今年“
客运服务质量年”的第一战役,除采取各种措施方便旅客购票外,还加强了站车
服务,大多数站车在客流大的情况下,坚持卫生清扫和服务制度,做好列车供水
和餐饮供应,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服务水平又有新的提高,客车始发正点率为
99.8%、与去年持平,终到正点率为97.9%、同比提高0.7个百分点。交通部门努
力改善车站、码头的候车条件,增加服务内容,更新改造设施,购置了一批中、
高级客车,为广大旅客提供了更为舒适、便捷的运输服务。民航部门在保证运输
安全的前提下,高度重视运输服务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做好售票、值
班、安检、乘机等环节的服务工作,并为旅客排忧解难,让旅客走得顺心舒心。
今年春运期间,旅客投诉大量减少。
  春运期间,各地区、各运输主管部门均设立了春运投诉值班电话,24小时值
班,受理旅客的投诉,及时核实情况,认真予以查处,较好地维护了旅客的合法
权益。
  五、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是做好春运工作的条件
  春运期间,各地区、各运输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等形式,向旅
客介绍春运情况和乘车常识,及时向新闻媒体提供各种信息、动态,为旅客出行
提供方便。公安部门制作了大量的交通安全宣传节目在媒体上播发,提高了交通
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媒体发布劳动力市场需求,引导民工有序
流动。气象部门及时预测发布重点城市和旅游名胜景点的气象预报,为旅游出行
提供参考。
  各新闻媒体加大了春运的宣传报道力度,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铁路客票和部分
地区公路客票调价的听证会进行实况转播,广播、电视、报纸在重要栏目大量编
发春运消息和动态,及时报道好人好事,揭露批评尚存问题。据统计,春运40天,
各大新闻媒体播发铁路春运方面的消息1800余篇,起到了很好的宣传、监督作用。

  今年春运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有不足之处:铁路旅客高峰期购
票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一些车站、码头的候车(船)室存在脏、乱、差的现象;
部分车辆内的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有待改善;公路客车严重超载现象时有发生,
部分地方公路和县乡道路安全隐患较多;春运后期道路客运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等。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今年的春运工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肯定成
绩,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为做好今后的春运工作打好基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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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2 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