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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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7]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财政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财务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高耗能的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电量约占全国城镇总耗电量的22%,每平方米年耗电量是普通居民住宅的10~20倍,是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建筑的1.5~2倍,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对实现“十一五”建筑节能规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为目标,新建建筑要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在建设的全过程中注重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要加强用能管理,以制度建设为重点,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管理手段,完善节能管理体系,培育和规范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形成政府监管、市场引导的推进模式,建立促进节能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立和完善能效测评、用能标准、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节能服务等各项制度,促进既有高耗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和改造。争取“十一五”期末,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总能耗下降20%,节约1100~1500万吨标准煤。

  今明两年工作重点是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节能服务等制度,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二、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抓好新建建筑节能

  (三)进一步明确建筑方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活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国情,既要保证质量安全,又要强调使用功能与经济实用,特别是要考虑运营过程中消耗能源资源的成本,既要考虑建筑外观效果,又要强调建筑结构、设备的节能及环保要求,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杜绝盲目攀比,浪费投资的现象。

  (四)强化执行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管。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的全过程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规划立项阶段,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落实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建筑设计。竣工验收应包括查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各项节能措施,确保质量。

  三、加强节能运行与改造,提高既有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六)开展建立节能监管体系相关工作。今明两年,国家支持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开展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年度能耗总量等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对能耗统计或能源审计结果的公示,对重点城市中重点建筑进行建立能耗检测平台试点等。各地要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附件),认真组织实施。

  (七)提高运行节能管理水平。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要设立专门的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能源管理工作,通过规范用能行为、优化系统运行、安设调节装置、完善运行管理制度等措施,切实降低运行能耗。各地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运行节能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

  (八)开展节能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专业的能源服务机构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进行科学论证,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组织实施。在改造时应同步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其改造过程中进行监督与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当地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加强制度建设。国家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管理办法和《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等,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在示范省市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情况及能源审计结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标准与用能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示范省市的管理模式、技术应用、制度建设等成功经验要积极宣传,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促进建筑节能的社会氛围。

  四、完善各项配套措施,保障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

  (十一)完善经济激励政策。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新机制的推广、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节能监管体系,推进节能运行与节能改造。地方财政也应切实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支持。

  (十二)加强技术产品保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集成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经济性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产品及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产品。

  (十三)健全组织领导体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制订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落实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分工。

  (十四)强化考核评价管理。各地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奖惩考核机制,要把节能量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降低的考核目标体系,将节能管理目标及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管理机构及人员工作的绩效考核内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将作为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专项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起全国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全国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测,并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等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提高节能运行管理水平,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为高能耗建筑的进一步节能改造准备条件。

  二、主要工作内容

  1、能耗监测。对高耗能重点建筑安装分项计量装置,通过远程传输等手段及时采集分析能耗数据,实现对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的实时动态监测;对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基本信息实现全国联网,进行汇总分析。

  2、能耗统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基本情况、能源消耗(电、水、燃气、热量)分季度、年度的调查统计与分析。

  3、能源审计。根据能耗统计结果,选取各类型建筑中的部分高能耗建筑,或部分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4、能效公示。在政府或其指定的官方网站以及本地主流媒体对能耗统计结果和能源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5、制度建设。制订本辖区能效公示办法;制订本辖区能耗调查与能源审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研究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研究探索市场化推进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机制。

  三、中央财政支持的组织实施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地方财政也应积极支持节能监管体系的建立与运营。

  (一)根据各地工作进展,2007年,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率先建立动态监测平台,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2007年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

  (二)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支持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完善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并根据能耗监测平台运行情况、各地工作进展,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在起步阶段,继续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三)中央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使用等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2007年中央财政资金申请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

  四、工作计划安排

  2007年开始在大型公共建筑较为集中且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省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2007年示范范围包括: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15个省(自治区)本级及其省会城市。在经过示范取得经验后,2008年开始扩大示范范围,在全国逐步推开。

  (一)建立能耗监测平台

  1、2007年底,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北方采暖地区示范省市需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的热计量装置安装。年底前,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推广。到2010年年底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二)能耗统计

  示范省市应根据《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建科函[2007]271号)、《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要求进行能耗统计,并确定重点用能建筑。

  1、2007年11月底前完成能耗基本信息普查;

  2、2008年开始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进行能耗统计。

  (三)能源审计

  示范省市应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另发)规定方法进行能源审计。

  1、2007年11月底前审计不少于当年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建筑栋数;

  2、2008年开始每年在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中选取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典型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四)能效公示

  1、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实现建筑基本能耗信息和审计结果的公示:(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2008年开始逐步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合理参考能耗水平等公示内容,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

  (五)制度建设工作安排

  1、各示范省、自治区、自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制定本辖区的能效公示管理办法;

  2、示范省市应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完成《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在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本辖区能耗调查与审计管理办法;同步推进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建立,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的研究,超定额加价制度的建立。

  五、工作目标考核

  (一)国家考核。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考核范围,建设部、财政部将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地方考核。各地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量考核机制,并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下降的考核目标体系。

  六、实施机构及保障措施

  (一)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对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财政支持。建设部负责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运营及管理,确保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各省(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省(市)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省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辖区范围内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市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度的建立与地方各行业部门的单位GDP能耗下降分解指标任务结合,统一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

  (三)各示范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建筑节能管理、工程质量监管等机构的作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充分依托具有较强科研实力、设置相关专业的大专院校及相关实践经验丰富的建筑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五)全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设在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各地能耗监测平台能耗数据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的建设信息机构的作用,负责能耗建设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教育部直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附表:工作时间安排表

  附表:



工作时间安排表



各项内容的实施
完成

时间
工作内容

能耗监测
2007年底
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
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热计量装置安装。

2008年底前
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数据库建设;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推广。

2010年底
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现对全国大多数重点建筑实现动态能耗监测。

能耗

统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完成基本信息调查。

2008年开始
每年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年对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数据进行采集统计。

能耗

审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审计不少于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别建筑项目数。

2008年开始
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能效

公示
2007年12月底前
(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008年开始
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的公示,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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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
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
(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
超过有效期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
(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
(七)从业人数;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
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院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
(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
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进修学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书;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证明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
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实物的保留封存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进行基本建设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向县级或者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诊疗方法、通讯方式。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
医疗机构篡改刊播经审查核准的医疗广告内容,情节严重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医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有权维护诊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荣誉、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五)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不当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或者手术、物理及其他损伤性、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外国人在本自治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注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