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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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5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适用本办法。市管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设计环节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无并联审批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接件、审批。

第三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是设计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

市公安消防、园林、气象、人防、市政、交通等部门为设计环节的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以下协办事项:

(一)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二)园林部门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

(三)气象部门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查(限符合国家气象局第11号令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四)人防部门建设工程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限民用建筑);

(五)市政部门市政环境卫生设计审查(限市政环境卫生项目);

(六)交通部门建设工程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的设计审查(限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市管项目范围为: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含50米),或立项投资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20层以上(含20层)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项目;

(五)特殊公共建筑;

(六)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七)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或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

(八)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但前款(一)至(四)项中在万州、涪陵、合川、永川、江津等地的下列建设项目除外:

(一)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下,或立项投资8000万元以下,或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二)住宅、宿舍: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

(四)市政公用等其它项目立项投资10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的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第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人应先将初步设计图说提交主办部门预审,主办部门收件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出具合格或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出具需要修改的预审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按照主办部门的修改意见对初步设计图说进行完善,直至预审合格。预审合格后,再向主办部门提交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向主办部门提交下列全部或部分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2、初步设计图说(经主办部门预审合格,下同);

3、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红线图;

4、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

5、工程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6、依法应当招标的勘察设计项目,应提供招标情况备案书;

7、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8、勘察设计合同。

市外(境外)来渝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审查原件留复印件)。

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或联建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等事项的,在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提供市开发办同意变更的文件。

涉及经济适用房或危旧房改造的项目,需提供其确认书。

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提供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核准通知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初步设计图说(结构专业图说除外)。

(三)园林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绿化布置图,有建筑屋顶或平台绿化的还需提供建筑专业图说。

(四)气象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建筑及电气专业图说。

(五)人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图说。

(六)市政部门要求的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图说。

(七)交通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涉及交通设施部分的工程的初步设计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说明。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收申请材料。

第八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负责统一审查主协办部门所需全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必要时,主办部门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协办部门参与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后,主办部门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专用电子邮箱。

主办部门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或次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材料通知,协办部门应自收到主办部门领取材料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的书面凭证。

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的,视为不参与并联审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条 协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管理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应自接到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图)书面回复主办部门,因情况特殊难以在10日内回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回复审查意见,但应在10日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主办部门,主办部门的办理时限相应顺延。主办部门接到协办部门延期告知后,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审批通知并说明理由。

协办部门在10日内未回复审查意见且未告知延长时限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办理或中止审批主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主办部门决定中止审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之日起2日内回复审查意见。协办部门逾期不领取协办事项催告函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回复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在催告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恢复办理主办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未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查意见。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主办事项。主办部门决定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批准主办事项理由说明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告知。主办部门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据此决定不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在协办部门的审查期限内(确定的协办部门已全部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主办部门一般不得批准主办事项。确有必要,主办部门可提前批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查意见前,主办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终止审查协办事项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告知。

第十七条 主办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主办部门办理主办事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但应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将进行以上事项的相关依据、内容和起始时间等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完毕后,主办部门应立即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因情况特殊,主办部门难以在20日内完成审批的,经主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通知。

第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强制性要求的,主办部门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主办部门书面调整建议之日起的10日内回复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领取材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的专用电子邮箱正式启动前,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衔接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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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公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已经于200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举办具有国际规模和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鼓励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组织会议展览和专业交流方面的专有技术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可以按规定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

  (二)在境外举办会议。

  在境内外举办展览、会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以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以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有主办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者应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合同和章程(以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仅需报送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申请人应自收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后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主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招展参加境外举行的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在境外举办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中外投资者变更、股权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进口展览品,按照海关对进口展览品有关监管办法办理进口手续并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会议展览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1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