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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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公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同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它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要精干。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九条 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基建大中型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上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对这类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分厂派遣文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资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建设期间应至少有一名董事常驻现场。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提出意见,提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及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四)提名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过国家计委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董事长的任免,先由主要投资方提出意见,在报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主要投资方任免;国家参股项目,其董事长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国家参股项目的总经理,董事会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总经理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计经委)。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领导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计委负责对有关项目进行考核。要对国家计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由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对项目董事长、总经理的在任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方同意,董事会可以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余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在建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大中型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2〕2006号《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有关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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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已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个办法,做好涉外收养工作,避免出现多渠道直接与我各福利院联系的混乱局面。现就有关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此文后通知各福利院,在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工作的基础上,对仍需安排涉外送养儿童的材料要及时报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设在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由中国收养事务中心统一安排涉外送养工作。
二、报送预送养儿童的材料内容:
(一)出生证明;
(二)二寸照片四张;
(三)体检表(有效期六个月);
(四)被收养儿童为弃婴的,应有捡拾经过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未能查找到其生父母的证明。如公安机关不能出具此证明的,则应由福利院在当地县以上报刊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六十天,连同刊登公告的报纸一并上报。
(五)被收养儿童为孤儿的,应有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出具,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被送养儿童为残疾儿童的,应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七)福利院为儿童法定监护人的证明。
三、公民个人送养子女给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报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有关材料。
四、报送方法:
每季度报送一次,由各福利院将材料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汇总后,径报中国收养事务中心。
今后各地一律不得再自行接受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的收养申请,不得擅自向境外发放“同意送养通知书”。如仍有私自与国外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送养问题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签发“同意送养通知书”的责任人负责,并按违反外事工作纪律处理。



1994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之间的贸易尽可能有规则地、持续地进行并使其和谐和合理地平衡发展,以达到最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为了保证在互利条件下发展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两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各种捐税和一切有关的国内捐税以及上述各项税捐的征收办法;
  2.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仓储、转船方面有关海关的规章、手续以及费用。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了方便邻国的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所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管制和许可制方面相互给予已给予第三国的同等优惠待遇。当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缔约顺差一方应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自缔约逆差一方的进口,以改善不平衡状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交换的商品,只有在预先书面通知出口国有关当局后,才能转口给第三国。
  缔约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尽可能地开展两国间的直接贸易。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商品的进出口,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与西班牙从事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商品的交换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市场的现行国际价格为基础。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其他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参加展览会和组织出口贸易以必要的便利并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双方应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条件,准许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用品以及样品的进口和出口。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必须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根据其本国的规章所开出的商业证件以及质量和检验证明。缔约双方对上述证明均有复验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西班牙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提出适当建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两国间贸易的不断增长。混合委员会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召开。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双方以换函确认各自己履行完毕关于缔结国际协议及其生效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自正式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已签订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和西班牙关于执行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了执行今天签订的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当缔约两国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如顺差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这种不平衡状况,逆差一方可以适当控制发放进口许可。
  阁下,请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马塞利诺·奥雷哈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向您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