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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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  证监发字[1995]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各期货交易所:

  近来,部分期货交易品种交易异常活跃,出现过度投机态势。一些会员和客户为了牟取暴利,蓄意违规,联手操纵市场,进行疯狂的投机活动甚至金额犯罪活动。有的期货交易所为利益所驱动,不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三令五申的规定和章程规则,对此类现象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甚至放松管理,变相放纵,屡屡造成市场风险难以控制的局面。这些蓄意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害期货市场的生存基础。为了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的行为,经研究决定:

  一、各期货交易所必须严格控制市场持仓总量。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各期货交易所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结合本交易所的具体情况,制定交易活跃品种的市场持仓总量控制线,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布实行。对超过市场持仓总量控制线的新开仓部分,必须追加收取成交金额50%以上的交易保证金。

  二、禁止T十0结算,即各期货交易所不得允许会员单位用当日乎仓后清退的保证金和平仓盈利于同一交易日开新仓。仍实行T十0结算的明货交易所,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改变结算方式。

  三、从新推出的合约月份起,除确需进行实物交割的套期保值头寸外,各交易所一律不得允许会员单位利用仓单抵押代为支付交易保证金。

  四、除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二级代理业务,对违反者按超范围经营根据有关法律给予严厉处罚。凡接受此类机构二级代理业务的交易所会员,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吊销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许可,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五、各交易所要严肃查处超量待仓、垄断市场和联手操纵市场的行为。对于涉及此类行为的交易所会员,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进行罚款,责令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吊销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许可证。对涉及此类行为的客户,中国证监会没收其非法所得,给予罚款,通报各交易所和会员单位,禁止其进人期货市场。

  六、对监管不力、不能有效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将追究交易所理事长和总裁的领导责任,责令交易所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批准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各期货交易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颁布的各项措施和制度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工作,不符合规定或者没有达到要求的,要立即进行改正,并将自查和改正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凡不改正的,一经核实,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交易所理事长和总裁的领导责任。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务院批准取消其试点资格。

  为了确保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正常进行,各期货交易所要以市场大局为重,切实抓好市场风险控制,坚决与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作不懈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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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法院业务费的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办案费
1.诉讼文书、表册用纸及印刷费;
2.布告、公告费;
3.调查案件差旅费;
4.司法勘验、鉴定费;
5.陪审员的公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6.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
7.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而需要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8.审判场地租赁费;
9.押解、执行费;
10.死刑罪犯执行时需要的车租、汽油、火葬、土葬费;
11.业务设备材料(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相纸、复印纸墨、化学药品和制剂)消耗费、燃(饲)料费、设备保养维修费;
12.申诉来访人因生活困难而必须解决的食宿及路费补助;
13.其他办案经费。
二、服装费
审判人员和司法警察的服装费。
三、业务设备购置费
1.审判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马匹等)购置费;
2.法医器械设备购置费;
3.审判法庭内设备(扩音机、录音机、录像机、照相机、幻灯机、投影仪、国徽、法台、法椅及其他设备)购置费;
4.枪支、子弹、戒具购置费;
5.档案柜、打字机、复印机以及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设备购置费;
6.外出办案人员公用手提包、公文包、雨具购置费;
7.司法业务专业资料、图书购置费。
四、专业会议费
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五、其他费用
1.评选先进工作者的奖励费;
2.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而致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3.上述一至四项中未包括的其他法院业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缔约一方的船员”是指在该国商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全体船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对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同意,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租船,可以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和港口时,应遵守该方有关法令和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通知对方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证”,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护照”。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上述身份证的船员,可以按照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其所持的身份证为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通行,以便到停泊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本国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主管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签证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遇有重原因时可由原签证机关延长。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由于键康、公差或为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并经它的批准,可以在对方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如住医院、等待回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后,该船船长或他指定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本国的法令、规章对另一方的商船进行管理。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自己的港口应不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另一方使领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或其后果影响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所牵连的人员不属于船员时。

  第十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缴纳。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组织所属或租用的船舶在该方境内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应不征税。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海运方面的支付和各项费用,将根据双方企业之间的现行办法或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时所产生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
  缔约双方企业之间,如发生商业航运有关财务上的争执,可由被申请一方国家内的一个仲裁机构解决。缔约双方应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赵 禁            格奥尔基·巴伊切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