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
(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
(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
(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 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投资资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基础知识;
(二)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的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包括开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信息查询、基金投资人信息修改、销户、密码管理、账户冻结申请、账户解冻申请等:
(一)系统在个人开户时应当记录个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交易账户、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姓名、个人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统在机构开户时应当记录机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机构类型、基金交易账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姓名、机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统应当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机制,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密码或弱密码;基金投资人密码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四)系统应当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应当检查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应当具有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记录基金投资人确认信息的功能;
(二)应当禁止赎回资金划入非基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基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后至赎回款项到账前更改银行账户的,系统应当视为异常交易并作记录;
(三)不能具有修改销售费率的功能;
(四)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提示。
第九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一)应当提供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产品、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明细、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的资金划付信息、适合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基金净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资人选择的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手续费收取情况、分红方式等内容;
(三)记录基金投资人投诉信息,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统
第十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合法销售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资人核查的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为自助式前台系统提供支持服务的相关人员,与当面服务对等岗位的人员资质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查相关人员资质的功能。
第十二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通过在线阅读、文件下载、链接或语音提示等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销售机构情况,包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联系方式等;
(二) 客户开户协议等相关文档范本;
(三) 至少两种投诉处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相关风险和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信息安全、异常操作、系统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有通过第三方对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证书等身份数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基金投资人自助开户或修改账户信息时,基金销售机构必须核对基金投资人名称与银行账户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操作者的IP地址、数字证书等;基金投资人通过电话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来电号码。
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以下限额:
(一)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认购、申购的最大金额;
(二)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赎回的最大金额。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