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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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发放“投资乐园卡”试行办法

  为努力营造我市“亲商、安商、富商、便商、利商”的浓烈氛围,充分体现“诚信宿迁、投资乐园”的城市形象,本着强化人文关怀的原则,方便投资客商在宿迁生活工作,扩大我市对外知名度和吸引力,决定采取发放“投资乐园卡”的方式,以进一步提升软环境建设层次,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实现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投资乐园卡”式样
  卡片统一参照银行卡式样制作,正面为持卡人照片、姓名、职务、编号、企业名称、使用期限,背面为使用须知。卡片分为绿红两种颜色,市外籍人员持绿卡,市内籍人员持红卡,绿卡和红卡持有人享受同等待遇。
  二、发放区域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宿城区、宿豫县。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并试行。
  三、发放条件
  建市以来外来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1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三产项目(其中:房地产项目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投资大户);外来和市内用工300人以上的企业(用工大户);外来和市内上一年入库国税和地税总和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纳税大户)。简称:“三户”。
  四、发放对象
  私营个体企业中,符合“三户”条件之一的企业中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名,其中外商(指市外籍)企业中负责人可1―3名。
  五、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
  (一)政治民主
  1.在自愿的情况下,持卡人应邀可列席有关经济工作会议,了解经济工作政策。
  2.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3.在评选荣誉市民、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时,可推荐为候选人。
  (二)人身与财产安全
  1.持卡人的固定住所,除涉及突发事件或重大案件外,不得随意检查。需要检查的,有关单位要向市软建办审报备案。
  2.持卡人需要提供人身或财产安全保护时,公安部门首先派员到现场,及时提供合法保护。
  (三)行政服务
  1.持卡人可以得到引商单位或投资项目所在地、招商服务机构提供的项目报批手续全程代办等跟踪服务。
  2.持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和问题时,可直接向市领导或所在地领导反映,并获得快速处理。
  (四)道路交通
  1.持卡人驾车或乘坐所在企业自备轿车发生交通违章或一般、轻微交通事故时,公安部门不予扣车扣证,依法以最便捷方式处理放行。
  2.市公安局为持卡人开辟出入境“绿色通道”。办理各类证件、签证随到随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持卡的中国公民因私赴台一律免费办理有关证件、手续,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的,实行按需申领。
  3.持卡人及其企业的自备轿车被电子警察抓拍处理时,费用减半收取。
  4.持卡人可凭有效国际驾照或港澳台地区驾照享受上门教学交通法规服务,并免费换发宿迁驾照。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驾照因被盗、丢失、损坏需补领时,享受即到即办免费服务。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持外省市有效驾照档案,享受免考试、免费换发宿迁同类驾照待遇。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驾照年审时,免收会员费,享受会员待遇。
  5.市交通局为持卡人开辟专门的客商缴费窗口,做到随到随办理,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客商有要求,提供上门服务。
  6.在养路费稽查过程中,持卡人凭卡一律免于检查,立即放行。
  7.持卡人的自备轿车,可以凭卡每月限购一张收费站通行月票(150元/张),在果园收费站、双庄收费站、顺河收费站、宿新公路叶庄收费站通用。
  (五)医疗保健
  1.确定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疾控中心和市妇幼保健中心为持卡人的定点医疗、保健单位。定点单位为持卡人分别建立健康档案。
  2.由市疾控中心和市妇幼保健中心每年为持卡人免费体检一次,跟踪进行预防接种,并进行相关医疗保健知识的培训和咨询。
  3.在市人民医院设立“客商医疗服务部”。持卡人就医时由导医人员全程陪同,帮助办理门诊、急诊和住院等手续,优先安排专家、专科诊治,并开展预约服务。设立条件优越的病房,为持卡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六)居留与子女入学
  1.持卡的外国人(含华侨、港澳台商、留学人员)可到市公安局免费办理自己、配偶及子女居留证和各类签证、证件。
  2.持卡的国内市外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可直接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户证)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入、暂住、边境通行手续,免收一切证件工本费。
  3.“投资乐园卡”试行区内公办高中对持卡人子女入学可照顾30分录取。
  4.持卡人子女到实验小学、实验学校、宿迁中学就读时,需收“择校费”的,按规定费用的三分之二收取。
  (七)家居生活
  1.对持卡人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的,随到随办相关手续,网内用户24小时内安装和开通电视节目信号。对居住地有线电视网内的持卡人安装有线电视的,按规定应当交纳的4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只收取100元材料费。对持卡人要求维修有线电视的,优先安排。小故障24小时内排除,大故障48小时内排除,特大故障72小时内排除。
  2.持卡人申请安装生活用水,只收取安装工人工资、材料费和税金,其他管理费、利润等全免。因突发性事故抢修停水时,电话通知持卡人。
  3.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持卡人及时为其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及时为其提供江苏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持卡人自住房增容用电(8000瓦之内),办理“一户一表”,由市供电公司优先办理或派人上门服务,免收材料费以外的费用。
  (八)邮政通信
  1.持卡人申请安装自用固定电话,可优先选号,并免费赠送话机一部。在线路具备的地方,24小时内完成开通或移机工作。
  2.持卡人向宿迁电信公司申请上网,如条件具备,48小时内开通,免收接入费。
  3.为有邮政通信需求的客商免费安装信报箱,免收通邮服务登记费。
  (九)其他服务
  1.持卡人在市区国际饭店、嘉年华大酒店、万源宾馆、宿迁宾馆、金桥宾馆、中心大酒店和项里大酒店等7家星级旅游饭店住宿、餐饮,菜肴七折、住宿六五折(餐饮优惠不包括宾馆单独推出的特定促销项目、烟、酒和特价菜肴)。
  2.持卡人到市区旅游景点(马陵公园、宿北大战纪念馆、项里公园、黄河风光带、乾隆行宫、嶂山森林公园)参观游览,免购门票。
  六、申领、发放程序
  由企业或个人,带相关资料及一寸彩照两张,向市软建办提出申请,填写《宿迁市“投资乐园卡”申领表》。在园区的企业由园区负责初核,不在园区的企业由所在地软建办初核。初核后由市软建办集中将申领表送相关部门或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软建办统一发放“投资乐园卡”。
  七、使用管理
  (一)“投资乐园卡”从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使用,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根据情况重新核发,两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经审核后可及时增补。
  (二)“投资乐园卡”配印持卡人照片,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和复制,丢失后及时向市软建办申请补办。持卡人使用时要做到守法、文明、诚信。
  (三)市软建办负责“投资乐园卡”的制发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投资乐园卡”在试行区内的正常运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持卡人遇到特殊服务或优惠措施不落实的,可随时与相关机构联系,也可直接向市软建办反映(咨询投诉电话:4368110)。
  (四)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并严格遵照执行,凡阻挠“投资乐园卡”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贯彻落实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要配合市软建办认真做好“投资乐园卡”申领审核工作。
  (五)“投资乐园卡”特殊服务和优惠措施由市软建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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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