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金昌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为降低金融风险,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隶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积极筹措、运作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促其成为新的增长点。同时,履行担保基金安全运行的职责。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担保基金的管理,监督规范担保基金的运作行为,成立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在法定责任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市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基金分期筹措、滚动发展,目前基金规模为1500万元,其中:2000年市级财政注入500万元;2007年市级财政注入1000万元。
担保基金以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市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等上级部门补助的基金;
(四)协议银行资助和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决定组成,成员主要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及协议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
评委会设主任1名,由主管市长担任;副主任1名,由市乡企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委会委员5名,分别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协议商业银行等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委会的职责:对担保中心经审核提交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担保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基金实施细则,并报评委会批准实施;
(二)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风险损失处置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程序提交评委会讨论、审定;
(七)组织执行评委会决定、决议;
(八)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九)向省一级同类机构申请再担保;
(十)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十一)定期向评委会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负责对担保中心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评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原则上实行会员制,会员企业应遵守《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会员章程》。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金昌市辖区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市担保中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总量的10%。
第十四条 担保审批权限:经市担保中心审核通过的单笔担保项目,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评委会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倍数:市担保中心实行放大倍数担保制,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担保基金量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银保签约。市担保中心与协作商业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担保基金放大比例、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代偿条件及期限等事宜;
(二)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向市担保中心出具《银行贷款承诺书或意见书》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三)担保受理。市担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贷款资格及资信状况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
(四)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在对担保项目初步核实和审查的基础上,深入企业实地考察,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反担保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进行详细核实;
(五)担保审批。市担保中心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核并填写《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后,根据担保审批权限,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提交评委会进行复核,并经评委会评审后,形成审批决议;
(六)签订合同。《担保项目调查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担保中心依据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反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由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市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七)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议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书面放款通知;
(八)正式承保。市担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费用:担保中心按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原则上在签定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率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担保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0.25%;
(二)担保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含)以内,0.5%;
(三)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1%。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的,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依据与协议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予以代偿,代偿后由市担保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转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期间,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滞纳金等都属债权范围。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要求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力执行追偿。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基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基金总额的10%以内,最终呆帐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担保规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担保。市担保中心积极向省级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对担保资金的实际损失,按与再担保机构的协议比例,再实行分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质押担保,按担保额度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立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全额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担保赔付。市担保中心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设立专用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担保资产、负债、收益、费用等科目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担保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国债的收益。用于以下方面:
(一)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 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 弥补担保中心正常经费支出;
(四) 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后,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办法在实施中的修订,修订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