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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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体育
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以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一九九八三月四日
                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
事业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以下简称《体育
法》)和《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
革开放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
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
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
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办法,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区、营)和其它有固定设施的体
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它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
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
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还应持有与场地、设施所有权人签
订的合同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
格及活动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缡楔
地、州)招生的应报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 区招生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其它的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
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合
格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项目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验审实行年检制度。
  (一)验审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二)验审内容: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 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
员的资格证书;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验审合格的,加盖验审专用章,发还许可
证。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体育行政部
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体育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施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
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
祥物等标志的经营权,由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亨有,受法律保护。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
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
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
容纳限度。
  凡不适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
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须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
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
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的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有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
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
名誉诈骗钱财。
  (三)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
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一)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
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
,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
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
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
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二)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
娼和其它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的手
段招徕顾客。
  (三)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它危
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运动场所。
              第五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入体育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
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了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体育市场管
理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
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
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由举办经
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非法所得,并可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济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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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2〕3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受让土地或利用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政府缴交地价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
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出租,都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调整本市市辖区基准地价及各类型用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出让金、地租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当地土地市场行情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投放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计划包括用地投放量、土地收入、土地开发投入等内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以确保计划的落实。要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用地供应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所有按省政府要求纳入公开交易的土地交易行为,必须在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出 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或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其余用途用地五十年;
土地出让年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付齐出让地价或出让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行用地预约制度。土地使用者提出用地申请时,必须办理用地预约手续,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预约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的,在付清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使用旧区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拆迁补偿的,在土地使用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或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规划批准文件仍生效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更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要求造成土地价值下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用地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
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因实施旧区连片改造需要使用企业土地或企业需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用于解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原用地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有偿收回。收回时对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交出让地价、出让金或地租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或竣工,且逾期超过两年的;
(四)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况外,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提前收回土地,应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必须同时进行,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转让方必须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以优惠价格(含限定自用,下同)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的;
(四)转让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转让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办理登记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
转让双方缴齐应向政府缴交的各种款项,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或拍卖机构允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承诺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让方的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许可证或文件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售。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到该项目原批准立项和开工计划的机关办理项目立项或开工计划的变更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需补交的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的公有旧住房,经市房改部门审查同意后,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补交出让金,土地取得方式继续维持划拨。
职工将房改购得房屋再转售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按市政府关于房改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转制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应补的出让金。
(二)若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应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三)若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转制企业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地价,并以出让地价折算成相应股份。但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有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转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企业转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因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分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需缴付地价或出让金的,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拍卖企业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划转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受让方负责缴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用作商品房销售的用地,必须是经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发放预售房许可证,不得预售或出售:
(一)未领有《土地使用证》。
(二)属优惠地价供给的出让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
(四)其他不得预售或出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土地评估,并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将评估结果告知受让方:
(一)企业转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二)划拨土地没有建成建筑物;
(三)划拨土地虽建成建筑物,但转让后需改变用途或需进行拆建的;
(四)出让土地属优惠价格取得,并且没有建成建筑物的;
(五)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双方可直接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不作转让处理: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部的合并或析产;
(二)权利人更名;
(三)属理顺历史上代征地后的权属关系而进行的土地交换;
(四)继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优惠价格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地价、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年限。
第四十九条 承租的土地可以转租,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必须继续承担原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出租由租赁双方共同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租由出租人转租人以及转租的承租方一同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必须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人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是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进行地价评估,除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评估结果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价评估必须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可按下列情况受偿: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可依法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出让方式取得或出让时限定为自用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的差价(即原享受的优惠价值)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前,应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房产管理部门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登记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后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价、出让金、地租、闲置费的确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让地价是指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土地增值收益构成的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应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经公开交易的以成交价确定;其他按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对地块的环境因素、区位因素、时间因素、容积率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计收。
第六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地租,根据土地取得方式按应缴地价或出让金的十五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地价、出让金、地租的适用标准,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执行的标准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辖区。南海市、三水市、高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