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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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20日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鉴定等方法,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和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我市城市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其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产权证明和有效证件;

  (四)有关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收到委托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15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向委托人作出说明后,最长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三)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抵押、买卖、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超过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在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建筑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告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五)异产毗连房屋出现险情的,由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按照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采取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或者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改变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或者在房屋建筑物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应当先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装饰装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五)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文件;

  (六)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的意见;

  (七)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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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67号

1993-03-2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
  民政:是社会行政事务和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其内容随着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而变化。主要内容包括选举、行政区划、国籍、民工动员、社会福利、婚姻登记、社团登记、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
  适用本税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有以下三类:
  优抚设施:指专为优抚、安置对象服务,宣扬优抚、安置对象事迹的场所、建筑等。
  优抚对象包括:现役军人、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军烈属、伤残军人和保留军籍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社会福利设施:由国家和社会兴办的为民政对象和社会服务的具有特殊福利性质的公共设施。
  民政对象是指鳏、寡、孤、独和盲、聋、哑、残等社会生活中的困难者。
  社会福利工厂:是国家和社会兴办的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为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具有社会救济、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企业(企业中残疾人员应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一、优抚设施:革命伤残军人休(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红军休养所、光荣院、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碑、塔、亭)、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精神病人福利院、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假肢厂(站)、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哑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启智站、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殡葬管理所、火葬场、殡仪馆、公墓(含骨灰堂)、SOS儿童村、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上述设施的建设,不包括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行政办公、生活用房的投资。
  三、社会福利工厂:生产及行政办公用房、产品陈列室、门市部、仓库及其他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国家限制发展产业产品除外)。
  本税目注释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