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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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6号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任务,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涌现出大批以青年为主体,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等)和青年工程,培养了大批青年人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宣传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创建活动成为各级团组织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做贡献,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重要工作品牌。
为了进一步扩大规模,丰富内涵,创新方式,完善机制,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深入持久开展,在总结和继承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宗旨和目标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资委职工素质工程的各项要求,以企业基层青年集体为主要单位,组织和引导青年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新意识、质量意识、效益意识、安全意识、竞争意识、诚信意识、服务意识、合作精神和职业道德观念,立足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为推进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力争在今后三年内,使创建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在各中央企业中,活动能够覆盖90%的以青年为主体的青年集体、岗位和工程;机制进一步完善,形成完整的申报、评价、监督、奖励机制;内涵进一步丰富,便活动进一步围绕大局,体现时代特色和青年特点;各级“青年文明号”数量有较大程度的增长,“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创建活动的基本条件

  参与各级“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青年集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35岁以下青年人数不低于集体总人数的60%,原则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二)全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行业(系统)、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全体成员能够弘扬文明新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能够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做好本职工作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行业(系统)的行家里手;  

(四)在工作中表现高度的职业文明水平,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五)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开展了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有明确的创建规划、细化的创建标准、醒目的创建标识、有形的创建载体;

(六)重视发挥青年的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扎实有效。

三、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活动的措施

(一)继续扩大活动规模。要不断拓展活动领域,扩大活动规模,引导更多的青年参与活动。要在继续抓好生产、管理、服务一线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把活动向市场营销领域推广。在继续抓好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向青年人数较多并且相对集中的驻海外企业拓展。

(二)进一步丰富活动内涵。围绕中央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的要求,进一步丰富活动的内涵。交通运输和服务领域要根据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引导“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开展具有青年特点的信用实践,进一步提升信用责任、信用意识、信用纪律,当好信用表率,落实承诺制度,推进和带动讲信用、重信誉的社会氛围和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形成。商贸流通领域要围绕创新营销方式,优化售后服务,赢得顾客信赖,抢占市场份额开展活动。工业制造和建筑施工领域要在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倡导安全生产,落实环保要求上下功夫、做贡献。科研设计领域要在抢占科技制高点、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好突击队作用。

“青年文明号”集体要不断提高自身学习能力,营造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推动学习型班组和学习型企业的创建。要引导广大青年努力学习和弘扬先进文化,建设充满活力,健康有益的青年文化,发挥文化的凝聚作用和对青年的影响力。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要采取动态管理、量化考核等方式,加强创建过程指导和监督,推动“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更加规范、科学、有序。考核要引入竞争机制,可采取竞赛的方式进行。要创新“青年文明号”的评价方式,把青年评价、党政领导评价和社会评价有机结合起来。要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建立电子档案和监督平台,形成科学系统的管理监督机制。要将培育先进集体和培养青年个体相结合,发挥“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育人作用,体现“号手”联动,培育一定数量的“青年岗位能手”。

  (四)进一步完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充分发挥各级“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作用,完善团组织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其中,团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企业团委,要争取地方省级团委的关心和支持。要建立和完善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的“青年文明号”奖励机制,将其纳入企业奖励体系中。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验收,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选出在一定范围内确有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青年文明号”。考核内容不仅包括质量、效率、效益、安全等因素,还要就团体合作精神、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精神作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要量化。要建立监督机制,要将“青年文明号”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的醒目位置,并将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在现场公布,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五)要逐年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整改。“青年文明号”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60%,或负责人年龄均超过35周岁,或集体成员一次性变动比例高于50%,则自动取消“青年文明号”称号。集体中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在日常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则由原命名单位撤销其“青年文明号”称号并摘除牌匾。京外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年度复核工作,须由所在地省级团委审核盖章。

四、申报评选程序

(一)“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下一级别“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的青年集体,才有资格申报上一级别的“青年文明号”。

  (二)评选、推荐要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有说服力。每年新申报数量原则上按不超过现有数量的20%递增。

  (三)“青年文明号”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都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四) 取得“中央企业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 成绩突出的,可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由各中央企业推荐,经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共青团中央评审后,联合授予“全国青年文明号”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促进青年成长成才、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对于引导广大青年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立足岗位弘扬时代文明,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活动在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提高青年业务素质,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等各个方面的作用。

  (二)要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要结合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用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做到科学规划、科学决策、科学部署、科学实施,不断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统筹协调,着力改善组织领导机构各个环节的“结合能力”和“协同能力”,提高组织效率和组织化程度,特别是组织机构和各青年集体中各级团组织,要注重提高合作能力,做到组织科学、管理科学、领导科学,发挥系统的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要树立典型,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那些在创建活动中,积极带领广大青年立足岗位,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取得突出业绩的“青年文明号”集体,以及在活动中学习成才的优秀青年的典型事迹,不断营造有利于“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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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8]6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你会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你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