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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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17号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的初审和上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预核准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六条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商委核发规划确认文件。

加油站建设完工、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市商委审查后,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商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

(八)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一)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六)市商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四)水上加油站(船)须提供交通或海事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拟迁建、扩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六)拟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七)拟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

(二)市商委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和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

(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地质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四)加油站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协议,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五)加油站的土地产权证明;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应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九)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扩建陆地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五)、(八)、(九)项以及(三)项中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除提交上述(一)、(二)、(四)、(六)、(七)、(八)、(九)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二)水上加油站(船)全貌彩照1张。

(三)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迁建油库或加油站,取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并应按规定通过消防安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审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八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商委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部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商委。市商委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新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经审查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及预核准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申请人持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市商委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取得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申请人凭规划确认文件和预核准文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将规划确认文件、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报市商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商委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市商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市商委颁发。
第三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商委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市商委换发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资格证书;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陆地或水上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四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全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商委每年对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辖区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报市商委,市商委汇总后报商务部。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应在每年的一季度以内完成。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市商委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防雷防静电检测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商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商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四十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五十一条 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应当同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

第五十二条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市商委根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渝商委发[200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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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请字第1号关于甘秀珍诉李福高离婚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案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从该案情况看,甘秀珍在反映丁冬梅插足其婚姻家庭的问题的同时,已同意与李福高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已经生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也已执行完毕。因此,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依据不足。事实上,即便撤销离婚调解书,甘秀珍与李福高也难以恢复婚
姻关系。根据该案上述情况,我们意见以多做甘秀珍的思想工作,促其息诉为宜。对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的问题和责任,应切实查明情况,如有违法乱纪,应严肃处理。
至于李福高与丁冬梅的问题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可向有关单位如实反映,并建议酌情处理,以资教育本人,挽回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供参考。



1989年9月7日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管理,规范港口、航运经营行为,维护港口、航运经营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航道、锚地等水上区域(以下统称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港政管理是指对洋山深水港区的水域、陆域、岸线和与之配套的待泊、联检、避风锚地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制定发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负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质量、经营市场、环境保护等监督与管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规费征收和管理、统计、信息、对外宣传。

  本办法所称航政管理是指班轮管理;航运企业、船舶及各类航运辅助业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航运市场管理及运政执法检查;运输价格的监管和规费征收;航运统计和信息管理;水陆运输政策指导与行业协调;港航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政府安排的水陆运输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深水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对洋山深水港区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运行和建设管理遵循统一高效、依法规范,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的原则。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畅通的港口、航运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上海港引航管理站申请引航:

  ㈠外国籍船舶;

  ㈡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禁止船舶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并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和上海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除从事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理货业务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应当依法取得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七条港口经营包括以下内容:

  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㈢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㈤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用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㈥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驳运业务的,适用第二款第三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航行、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适用第二款第四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经营许可证》。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班轮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审批手续。

  第九条港口、航运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航运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交通部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航运经营人,应当将运价向交通部备案,并按规定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靠泊和作业。

  必要时,洋山办可以指定前款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二条下列航线新开、停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㈠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㈡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内支线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内支线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第十三条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维护和管理。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停泊费。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十三四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行政性费收进行代征代管,交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港口行政性费收义务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费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港口行政费收不得减免。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港口行政性费收的代收工作。

  港口行政性费收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五条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定期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如实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港航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质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运输量、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汇总、上报统计资料,并为港口、航运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六条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审查和许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包括许可、认可、颁发证书等)、验收、编制应急预案和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编制和实施、,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对洋山深水港区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航运经营人是洋山深水港区港口港航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港口、航运经营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七条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其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并申请取得交通部签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需核验一次,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十七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㈠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

  ㈡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

  第二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八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洋山办报告。

  洋山办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海海事局。

  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作业:

  ㈠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㈡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㈢按照规定应当接受上海港口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护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港口作业,应当申请实施消防监护。

  第二十九三条港口安全评价包括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港口业安全评价的资质。其业务范围应包括港口业。

  第二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演练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洋山办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洋山办接到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一条在航道、锚地内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七条危险货物运输不得在洋山深水港区进行可能危及港区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应当报洋山办;,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八条从事港口经营人在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预防并消除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从事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九条车辆在洋山深水港区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应当及时清扫,做到场地整洁。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养殖、种植;

  ㈡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㈣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㈤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㈥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㈦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七条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的,应当服从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㈡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㈢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㈣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㈤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㈥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㈦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㈧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二条上海港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条港口经营人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管理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处理前应当制定包括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除害处理方案,并在实施处理24小时前向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备案。

  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可根据需要对货物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指导,发现报送备案的卫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问题应当要求改正。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第三十一十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规划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编制,并纳入《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二条因建设或者经营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对经批准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三十六三条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七条从事港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进行资信登记。

  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工程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报建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向交通部报建;其他港口工程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报建。

  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日前进行报建,交通主管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应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决定。

  未按要求报建的,不得组织施工招标,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其他港口工程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如需修改或者调整概算,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港口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属的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港口工程质量报监手续。

  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对港口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工程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施工许可。

  未获得港口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试运行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报交通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未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许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洋山办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船舶运输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㈠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执法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经营资质年审检查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㈠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㈡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㈢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做好相关调查笔录,查清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破坏洋山深水港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洋山深水港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海港口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照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港航经营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需要说明的事项   

  洋山深水港区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管理及其他相关管理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洋山深水港区投入运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