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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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2005.05.27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号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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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09〕4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为具有吐鲁番地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地区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优待。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统筹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统筹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落实。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参保。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结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救助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医保支付结算和医疗救助后,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不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医保结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统筹基金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三)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个人账户不划拨资金。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予以全部解决。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和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规定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与民政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帮助其缴费参保。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又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经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80%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3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费用结算办法支付。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定后,按当地救助标准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85%的比例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4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地区卫生局、民政局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2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50%,药品费用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亲属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可对优抚对象持有效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采取“一单清”或“一站式”结算服务即时报销。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求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地区财政按照地区本级保障优抚对象人数的每年每人600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三)各县(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县(市)按照当地城乡所有居民人口数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五)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核定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共同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费、医疗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中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至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他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贴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艳 青*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罚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罚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罚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罚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罚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罚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个处罚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体现公平,合乎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与正义,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
1、实体规定应当内容明确、体例完整
劳动教养立法应有科学的态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破旧立新。不能纯粹为“立法”而立法,要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对象,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制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周全,注意好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在立法体例上,可参照《刑法》,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违法犯罪的构成及适用标准、期限等具体规定,在“分则”部分详细列出。
2、程序设置应当司法化
要通过适当的简易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门的治安机关负责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认为需要收容劳教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治安案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参考书目:
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李贵连主编:《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5、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7、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