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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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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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工商业(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经商),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外地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允许外地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六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商的, 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本市临时营业执照。无本市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地农民来本市销售农副产品, 必须按照《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 必须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外地人员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本市的发包、出租单位必须持该外地人员的《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外地人员经商证》(以下简称《经商证》)。
第九条 《经商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经商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经商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
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 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新证据如何界定。新证据规定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显然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既然再审的新证据范围都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然而,举证时限制度已从严苛走向宽容,从绝对走向灵活,新证据的范围反而应该从严把握,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官如何综观全局、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显得尤为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断地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将可能造成案件进程推迟,诉讼效率降低的后果。

  其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起到的应当只是释明的作用。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也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1)释明权使法官在不损害超然居中性的前提下,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2)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哪一种处罚方式的决定,如何把握“理由”,也是法官面临的难点,应结合主客观原因、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来加以考量和决定。

  三、相关制度如何配合运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一的,应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弥补其不足,发挥其功效。而我国现今证据收集、证据交换、法官释明、调查取证、自由心证、审前程序、质证等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尚不能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良好的补强和配合作用。如调查取证权,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无为,并不影响其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