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47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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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城市建设、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新闻、电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日照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负责警报中间站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并建立广播、电视防空警报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
大型公共场所、工业园区及其它较大规模的新建工程,均应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和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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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9月16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关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减至二十年以下。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