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4:37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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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防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申报、评审和管理等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异议处理和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调动国防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从而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凡参与申报、评审和授予工作的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申报项目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技奖是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授予单位和个人的荣誉,成果知识产权的转移不影响其主要完成人获得国防科技奖的权利,同时,授奖证书也不作为界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国防科技奖的管理工作,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负责国防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防科技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国防科技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有关单位的历史获奖情况、科研情况和成果登记情况下达其当年申报限额数,根据总的成果申报情况和科技奖励政策导向,确定当年授奖项目限额数量。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主导产业型号工程和军民两用工程及其配套项目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应用于国防的先进工业技术和军民两用技术开发成果;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研究应用新技术而取得的国防科技成果;

  (五)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的国防科技成果。

  第二类: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完成武器装备预先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完成国防基础研究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类:技术基础(不含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研究制定的国家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标准化理论、方法和应用等研究成果;

  (二)各级计量标准和校准装置、计量测试方法和测试系统、计量基础理论和新技术等研究成果;

  (三)质量与可靠性理论、方法研究,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可靠性分析、试验验证和评价技术研究,可靠性技术及应用研究等成果;

  (四)环境试验与观测、检测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等成果。

  第四类: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其范围包括:

  (一)为制定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法规等提供决策依据而进行的研究中取得的成果;

  (二)武器装备、重大工程和重大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等研究成果;

  (三)为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分析研究现代管理理论并应用于实际而取得的成果;

  (四)科技信息数字化资源的研发与建设、大型工具书编著、科技情报理论和方法以及情报分析等研究成果。

  第九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工程与技术创新程度;

  (二)工程与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与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

  第十条 型号工程及项目研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促进了科学技术、国民经济和武器装备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较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创新程度;

  (二)技术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战)术指标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前景、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二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类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或理论上的跨越式发展,为武器装备的重大发展提供了成熟技术,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科学技术价值极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重大技术储备,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或理论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难度大或系统集成度高;技术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十分突出,有重大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含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较大、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深度,技术难度较大或系统集成度较高;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前景良好,有明显的军事、社会或经济效益,有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三条 技术基础类(不含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理论、方法创新程度;

  (二)技术、理论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技术、经济指标和理论的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和可靠性情况;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四条 技术基础类成果(不含科技情报)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十分复杂、难度极大,实现了技术和理论跨越式发展,在国际、国内影响巨大,对推动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用意义特别重大,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技术、理论上有很大创新,显著增强了国防实力,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解决了难度很大、很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很大深度,技术集成度高;技术很成熟、完备,可靠性很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重大。

  (三)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突破,对本领域或行业科技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解决了难度大、复杂的技术问题,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深度,技术集成度较高;技术成熟、完备,可靠性高;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参数接近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很大。

  (四)三等奖。在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行业或专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主要技(战)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和经济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较大。

  第十五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一)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创新程度;

  (二)研究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

  (三)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的先进程度;

  (四)研究的全面性、系统性、成熟性和准确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理论、观点被采用情况,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和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软科学和科技情报成果奖励等级的评价标准:

  (一)特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研究项目十分复杂,工作难度极大,对国防战略和军事思想变革有重要影响,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特别重大作用和意义,综合效益巨大。

  (二)一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很大创新,具有很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进步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研究项目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学术理论、观点被广泛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三)二等奖。在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具有较大科学技术价值,对推动国防科技工业或行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很大作用;研究项目较复杂、工作难度大,拥有(或与其它单位共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主要观点已被采用,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突出,取得了显著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四)三等奖。在观点和方法上有创新,对推动行业或专业科技进步和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研究工作难度较大,研究较全面、系统、成熟、准确;应用效果和潜在应用前景良好,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国防科工委分管领导担任,另设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和替补委员若干人,常务秘书1-2人。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下设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军用电子、材料与先进制造技术、技术基础等八个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各专业评委会委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各专业评委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2人。

  各专业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三届。

  第二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技奖项目;

  (二)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意见;

  (三)向国防科技奖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

  (四)对国防科技奖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完善国防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各专业评委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3人,专家若干人。

  各评审组的评审专家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各评审组召开评审会时,根据当年国防科技奖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从评审专家库中聘请部分专家参会。

  第二十二条 各评审组负责相应专业范围内申报国防科技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相应的专业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识渊博,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院士除外);

  (四)热心国防科技奖励工作,积极参加国防科技奖评审和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议事程序和原则:

  (一)国防科技奖各级评审机构召开会议时,实到人数大于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会议评审结果有效;

  (二)国防科技奖实行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采用讨论和投票的方法确定评审等级;

  (三)委员对未列入议事日程的有关事宜提出议案,必须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一以上附议,经主任委员(组长)同意后,方可列入评审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专家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严格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评审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须严格保密;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国防科技奖励政策和有关法规;

  (四)对改进国防科技奖评审工作及有关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根据评审会需要经评委会主任同意,由替补委员参加会议。替补原则为“同专业(行业)替补”,即某评委如因故缺席,则由与其同专业(行业)的替补委员出席会议。各专业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经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聘请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评委会委员在一届任期内两次不能参加评审工作,将不再聘请其作为下一届评委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在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活动中,应建立健全专家信誉制度。国防成果办应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建立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四章 申 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定型、验收和标准审查等),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用验收文件、定型文件和标准审查书作为技术评价证明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验收、定型、标准审查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2、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组名单;

  3、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预先研究、基础研究和火箭、卫星、飞船等一次性应用产品的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 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已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还可以进一步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尚未应用的科技成果,潜在应用价值是指其推广应用的前景与价值。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项目和标准类项目在申报奖励时,还应分别满足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含已获奖和未获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技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项目,可就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技奖。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型号工程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包括武器装备型号工程和国防科技工业主导产业的型号工程与产品,下同),必须按规定完成定型;

  (二)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或者研制任务书(合同书)的规定不需要定型的型号工程,必须完成研制任务书(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技战术性能指标,并经必要的验证;

  (三)外贸型号工程必须执行完合同;

  (四)由于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用户方原因而终止研制的型号工程,可将其阶段成果按预先研究成果报奖;

  (五)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子项目报奖之前,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上报该型号工程报奖项目的成果树,并列清总项目和子项目在成果树中的位置。

  成果树层次划分方法:依据型号工程项目研制总要求,各类型号工程成果树最多可划分为系统(总项目)、分系统、设备和零部件(含元器件)四个层次;对组成较简单或规模较小的型号工程项目,其成果树的划分层次应相应减少。在各层次中取得的专用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等技术成果,须列入成果树相应的层次中。

  为本型号研究且具有通用性的工艺、材料和试验检测设备,必须在其它方面应用后,可按通用项目单独申报。

  第三十二条 改进型的型号工程项目报奖时,不能重复使用原型号(或被继承的型号)已获得奖励的科技进步点。在采用成熟技术和产品中进行的应用开发和创新可作为科技进步点报奖。

  第三十三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报奖时,可以涵盖工程的各组成部分(含分系统、设备、部组件、零配件和元器件)的科技进步点。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是指相对独立的型号或系统的最高层项目,该类项目需经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方可申报。

  型号等系统工程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得作为其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满足报奖条件的型号等系统工程的总项目及其子项目必须在三年内完成申报。

  第三十四条 型号等系统工程成果的子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以单独报奖: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任务(签订合同书),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单独组织鉴定、定型或验收等);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和相对的独立性;

  (四)其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主要完成人不与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重复;

  (六)已征得业务主管部门或总项目责任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证明中应包括该子项目的创新点不与其它子项目重复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预先研究及基础研究成果申报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已完成部分任务或仅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国防科技奖。

  (二)具有使用单位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对已经应用的成果,由使用单位出具应用证明,自研自用的成果,由本单位出具应用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对未应用的成果,由任务下达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也可由本单位出具应用前景证明,任务下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标准类成果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项目,应在各分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三十七条 主要完成人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新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主要完成人报奖。当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人数少于限额数时,不应将不具备主要完成人条件的其他人员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三十八条 主要完成人的名单及排序应与技术评价证明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和顺序相一致,个别需要调整时,申报单位必须附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主要完成人对本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在申报书中。同一人员不能以相同的科技进步贡献在不同项目中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

  第四十条 对政府机关人员、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合同甲方人员、军代表作为主要完成人报奖的,应严格控制。对上述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目的研究,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中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的,须在申报材料中附申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创造性贡献,由本人和其上级主管领导签字,同时提供原始记录材料备查。

  原始记录材料是指能反映本人在技术上有创造性贡献的研制(研究)文件的原始件或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转化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非法人单位一般不得作为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四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当依据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特等奖30人,一等奖15人,二等奖10人,三等奖5人。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特等奖20个,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技术评价证明;

  2、应用证明;

  3、任务书或合同书;

  4、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协调一致证明;

  5、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6、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有关子项目单独报奖的证明材料;

  7、本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作为主要完成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8、研制(研究)技术总结报告(软科学、情报、管理以及标准类成果应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9、软科学、情报和管理等研究成果应附专题研究报告、论著或出版物;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成果应附正式实施的出版物;

  10、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报国防科技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上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国防成果办报送申报项目材料时,应对所报送的材料(含相应的电子文档)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合作单位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报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产生评审结果。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定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技奖申报材料,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对在初审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要求申报单位限期修改补正;对申报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和未在规定期限按要求修改补正申报材料的项目,取消其当年度评奖资格。

  第五十条 各专业评委会对申报项目划分到专业小组,首先由各专业小组进行评审、投票,然后再经本专业评委会评审、投票、统计,形成本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第五十一条 国防成果办将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在适当范围进行内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五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程序后,对无异议的项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提交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奖的评审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对匿名、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和关于提高奖励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填写规定格式的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五十五条 异议及处理程序:

  (一)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异议书及证明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和国防成果办各一份。

  (二)异议处理程序

  1、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

  2、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

  3、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

  4、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5、各异议处理单位按项目申报渠道将处理结果报国防成果办;

  6、对于重大异议项目,必要时由国防成果办报国防科技奖评委会裁决。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六条 经国防科技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五十七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含电子文档)进行整理、归档。未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应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五十八条 获奖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九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的,由各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奖金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之和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六十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技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5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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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证据;
  (三)主要事实清楚,有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四)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只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未有支持请求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事项,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由该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协调解决。如申请人申请补正,适用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和被申请人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指定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政策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属于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有效减少和化解各类矛盾,科学推动信访事项终结,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全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的;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
  (四)按照全国信访系统信息录入规定,及时将本级答复、复查、复核相关资料规范录入指定信息系统的。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复核)机关的答辩;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等义务;
  (八)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九)信访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的签字;
  (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签字。
  第九条 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不支持信访人请求说明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三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1号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
  前款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适宜的地理空间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指导市、县共享平台建设。
  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共享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和上、下级共享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在线服务;
  (四)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省、市、县共享平台建设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要求,向相应的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包括目录、元数据和相关资料,下同);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数据按季度向相应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省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相应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县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1∶500至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及整合工作。
  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六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地图网,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
  地理空间数据的提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服务机构应当自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间数据。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数据中需要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其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用户提出的共享需求未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提交地理空间数据,影响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三)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将获得的地理空间数据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