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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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现有住房资源合理使用,扩大住房有效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
二、上市交易的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
㈠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㈡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㈣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㈤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㈦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㈧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㈨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㈩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四、交易程序
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表》、买卖双方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五、税费征收
㈠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购房者缴纳。
㈡营业税。出售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
㈢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㈣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
㈤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㈥印花税。每本5元。
㈦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文规定,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规定每证收费标准为50元,由购房人交缴。
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1]116号文件规定每证10元。
六、收益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七、收益用途
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补贴。
八、违纪处罚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㈠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转换住房投资和分配机制,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提高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职工住房建造、分配、管理新机制。
二、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宜春市市直单位及袁州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和离退休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干部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实行时间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四、住房基本补贴测算原则
住房基本补贴根据我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按房价收入比测算。并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的变化,由市政府不定期公布补贴标准。
五、住房面积定额标准
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退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六、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1、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之差测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2、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7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3、住房月基本补贴额为住房基本补贴额与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除以300个月计算。
4、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七、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和发放
1、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2000年度每平方米住房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2、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00
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
差额面积补贴额=住房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标准)
4、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职工申请,售房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汇总,报市房改办审批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5、无房老职工2000年12月底前工作年限内的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拆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提取维修资金后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的补交款;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它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的提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其它资金。
九、住房补贴的管理
1、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帐户。
2、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调入单位根据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计发情况记入档案。
4、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档案,其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封存的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5、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6、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7、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赣办[1999]72号规定计租。
十、违纪处罚
市、区两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2、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4、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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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的规定,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就地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第二条 财政部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等18个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对内为中央企业财务处)。在进出口业务较大的非省会所在地大连、青岛口岸,单
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深圳市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含主要口岸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行业设立科(室),并可在中央企业较多的地、市财政局设立组。具体机构设置,
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分配下达到有关省、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在下达的编制总数内,根据以下原则作具体分配,报财政部备案。配备原则是:对大型工交企业、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农林企业、文化出版企
业、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外贸企业和中央财政支付粮、棉、油加价款较多的地区,应当多配备一些;对跨地区的石油、电力、煤炭、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外贸等企业,可按管理局、公司一级核算单位所在地配备。
第四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直辖市财政厅(局)代管。财政部负责业务领导,日常工作和人事、党团关系由财政厅(局)负责管理。处级干部,由财政厅(局)提名,报财政部考核任免。干部档案由财政厅(局)管理。干部年终统计报表,由财政厅(局)报当地
人事部门汇总上报,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工作证由财政部印制,财政厅(局)填发。
大学本科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部编报、下达;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生的需要计划,由财政厅(局)报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分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和条件: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来源,主要从财税系统和工交、外贸、粮食、金融、农林、文教等部门的财务会计干部中选调,并可分配一部分大专、中专财经专业毕业生。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条件:具有高等财经院校、中等财经学校学历的人员;虽没有中专以上学历,但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比较熟悉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的人员;高中毕业后从事财经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企业财务工作经验
的人员(应挑选一定数量的会计师、经济师);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善经营,完善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标准;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留利资金(包括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减亏分成)等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贷款的使用、归还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3.协助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监督企业把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交中央财政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解缴主管部,由主管部汇集后上缴中央金库;对应由国家给予弥补的企业亏损,要及时核实上报;对由中央财政拨付的
粮、棉、油加价款和其他各项补贴款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会计决算,并对年度会计决算进行审核,签注意见,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主管部门;
6.办理财政部交办的事项,参加全国企业财务大检查,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工作。
第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主要职权:
1.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企业资金、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参加企业召开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方面的会议;
3.对检查企业财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索取证明材料;
4.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纠正;与企业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如违纪问题比较严重,应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对触犯刑律的案件,应督促企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将与财政驻厂员工作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财会报表等材料,抄送有关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第九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采取统一领导,集中办公,按地区或行业分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一般不固定驻厂。
第十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进行考核。驻厂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失职的,应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经费,列入事业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办法另定。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每年向财政部编报事业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资、福利享受与当地财政干部同等待遇。奖金按一九八六年十月九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宿舍等工作条件和生活问题,由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调剂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财政部酌情核拨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5〕2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的原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有效、及时便民和全程监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均应予以公开。

  二、公开的内容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省政府制订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政府工作报告

  (六)财政预决算报告

  (七)年度计划报告

  (八)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灾情、疫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九)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请示省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三、公开的形式和范围

  (一)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订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时,可邀请省人大、省政协相关领导列席会议。

  (二)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

  议讨论有关规划、重大项目、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涉及某一行业的重要事项时,可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

  (三)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议题时,可邀请陕西日报、陕西人民广播电台、陕西电视台记者参加会议,必要时可请中央媒体驻陕记者或省内其他媒体记者参加会议,并按通稿或统一口径组织报道。

  (四)邀请公民旁听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城市总体规划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议题时,可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五)由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六)在省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

  (七)编撰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在新闻媒体刊发

  四、组织实施

  (一)确定公开议题

  每月初,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照常务会待列议题的内容、涉及范围,提出本月拟公开议题计划(包括拟公开议题、公开时间、形式、列席或旁听人员范围等),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秘书长、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

  当月内确定上常务会并且需要公开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及时报领导审定。

  (二)通知列席、旁听人员

  1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

  2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达本人。

  3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送达。

  4邀请公民旁听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和省政府督查室负责,一般应提前半月在《陕西日报》和省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到省政府督查室报名。督查室主要依据报名顺序,拟定旁听公民名单(附主要简历),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后,通知并协助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三)新闻发布会

  按照《关于建立陕西省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具体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

  (四)网站、公报刊登

  适宜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的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报领导审定后,分别提交省信息化办公室和陕西政报安排刊登。

  (五)新闻通稿、口径

  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或新闻口径,由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负责编撰或确定,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后,组织新闻媒体刊发。

  (六)意见反馈

  1列席会议的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

  2列席会议的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或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3旁听会议的公民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督查室。督查室汇总后,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