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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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06号)


各有关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

二、《销售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三、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基金开始募集两个工作日前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报当地证监局备案。

四、符合《销售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 申请材料的格式

(一) 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格)。

(二) 封面

1、 标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

2、 申请人名称;

3、 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 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 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 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基金代销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1份。

二、 商业银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银行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银行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八)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九)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一) 银行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二)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三) 银行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四)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五)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六)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七)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证券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一个月的净资本表;

(七)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最近两年是否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一)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二)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三)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四)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六)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七)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八)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九)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二十)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二十一)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二)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七)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八)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九)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一)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二)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九)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 专业基金销售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公司章程;

(五)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主要出资人的财务状况说明和规范运作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一)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二)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九)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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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土地开发项目),使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符合全省国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开发面积应不小于20公顷。
第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政府审批)或国务院审批,同时抄报省计委、经贸委、建委、土地局、开放办、环保局等部门,由省政府委托省计委
组织有关部门会审。上报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附件:
1、中外双方合作、合资协议书,或外资企业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及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3、投资者资信证明;
4、开发区域的初步规划图和规划说明;
5、经批准的预约用地申请表;
6、开发区域的总体环境影响初步意见书。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后,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章程及附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开发企业。
第四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及缴资期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者按合同、章程规定的缴资期限投入资金后,应依法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验资报告送省经贸委、土地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由开发企业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国家规定内容编制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选择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成片土地开发的规划设计,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颁发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应符合下列技术规定:
1、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用地结构中,工业用地应不小于80%,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不高于20%(农业综合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除外);
2、绿地率不低于30%;
3、停车场(库)规划应符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定(暂行)》的要求;
4、建筑间距,一般地区应不小于1∶1,需要抗震防护的地区,按抗震防护要求执行
5、成片土地开发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按不低于1.2控制;
6、规划布局还应符合消防、环卫、劳动安全保护等有关技术规定。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规划设计资格的机构评估论证后,由省建委组织评审,报省政府审批,开发建设过程中如需调整或修改规划,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持证(甲级)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报省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应抄送参与项目建议书会审的有关单位。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审批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对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预约登记,支付每公顷不少于4.5万元的预约金后,领取土地预约证书。土地预约期最长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辞约的,预约金不予退还。如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批准立项,应退还预
约金。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和土地使用、转让条件。使用期满后外方如需延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后,开发企业应在十五天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20%的出让金;六十天内应交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交清的,解除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出让金的管理与使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地市都应成立由土地、计划、物价、财政、建设、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以及法律和科研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土地估价委员会,设立地产评估事务所。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根据土地所在区位、规划设计要求、地面物、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拆迁移民、使用年限、土地
等级等情况,分类评估。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由市场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确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经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后,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予
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设期限限定为:40公顷以下不超过二年,40公顷至60公顷不超过三年,60公顷至100公顷不超过四年,100公顷以上不超过七年。凡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二年内未动工开发的,取消项目,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期满后未开
发的部分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建设期的,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建设期限,延长不超过两年,并按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1、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
2、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计收;
3、闲置二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2、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的土地;
3、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确定是否发给转让、出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签定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转让出租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成片土
地开发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确须使用耕地的,应依照“用一造一”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开垦新耕地。成片土地开发占用耕地和新开耕地,原则上由用地所在地区和省辖市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如所在地(市)无法实现“用一造一”
计划,可由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委托省土地管理局统筹安排,易地开发。
第十四条 占用耕地的成片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向开发者加收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其标准为:水田每公顷4.5万元,旱地每公顷3万元,专项用于造地改地。占用鱼塘菜地的,按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以及国内企业,在福建省内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