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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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评价单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提高环境评价工作水平,鼓励和调动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编制高质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扩大知名度,便于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环境评价单位,并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的范围为已经审批的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并附设“化工建设项目优秀评价工作奖”(以下简称“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
第四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是为奖励在评价标准,监测、测试、分析方法,预测、评价方法等环境评价基础技术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单位而设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单项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奖标准是:
获一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有所创新和开拓性。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工作非常复杂,难度非常大,并首先在国内应用了先进的环境评价方法,对解决环境评价工作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起到
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和示范作用。
获二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开拓性,环境评价方法较先进。
获三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较先进水平,并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六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评奖标准是:
1.在类比调查、物料衡算、资料分析研究及现场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污染源和防治措施的软件系统,具有准确、实用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研究、开发的预测评价数学模式和物理模型,具有科学、实用价值,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
3.在环境评价方法方面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研究、开发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事故风险评价、生态、人体健康、经济损益分析等评价方法,科学、实用,具有应用价值。

三、评奖程序与管理
第七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工作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评价单位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环评大纲)一本及专家评审意见、审批意见。申报“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填写《化工建设项
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本单位作为总承担单位负责编制完成的。
环境评价单位可以申请几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参加评选。
第十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报应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按评奖标准预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成立“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评委按照评奖标准原则和《评奖内容》(见附件三)进行,对参加评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评奖的推荐意见。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由评委会按照评奖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评奖质量,在评选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选委员会可根据评选情况,决定一、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包括决定不设一等奖或减少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评委,不代表本工作单位,只对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选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掌握评选标准。评委不参加本单位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前五名),由化学工业部分别授予奖状(注明协作单位)和证书,奖状只授予获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总承担单位,并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表彰。
第十五条 获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应根据参加环境评价工作人员做出贡献的大小,发放不同等级的一次性奖金,奖金由本单位列支,并将主要人员(获得奖励证书的人员)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申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评选资格;已获奖的,要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并登报批评。
第十七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凡是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问题,造成项目投产后出现重大环境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略)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略)附件三: 评奖内容(略)



19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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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
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
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
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五条 合营企业进口或出口的物资按国家规定需领取许可证的,应每年编制一次年度进口计划或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在每次领取的许可证范围内,可分批进口或出口。
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的物资超过原编年度计划时,可申请追加计划。
企业编报年度进口或出口计划,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申请追加计划的时间,企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
第六条 本市受托代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的五天内签发或转报上级签发单位签发。
第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应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对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凡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应按计划内供应的价格计算
;不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可按浮动价格或议价计算。为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可按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所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八条 合营企业向物资部门购买由物资部门自行进口的物资,可用代理价计价付款。
经营物资和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不得对合营企业随意提价,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其出厂价和零售价应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包括计划价格和浮动价格)制订,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
门备案。
合营企业产品的外销价格由合营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营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主要是内销的产品,如属于国内缺门或供应不足需要进口的,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由所需单位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向合营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产品,可以参加本市或全国的产品质量评比。质量优良的,可以由本市颁发或申请国家颁发优质产品证书。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等地设立经营机构,配备和培训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在本市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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