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4:31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2、《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69号修正)

  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公布)

  6、《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第69号修正)

  7、《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令公布,第69号修正)

  8、《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9、《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10、《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令公布)

  11、《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令公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1、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3、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第十七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三)《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四)《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1、 删除第十条。

  2、 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公布)

  1、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2、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

  3、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4、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八)《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7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九)《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99号修正)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3、删除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6、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7、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二)《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 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外贸易承包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规定》,实行“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全面落实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的积极性,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外贸承包办法暂定如下:

一、承包方式
对中央下达给我市的出口承包指标,分别层层承包到外贸经营企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1.外贸经营企业(含工贸企业,下同)承包,发包方是市经贸委、财政局。
2.市各局(公司)所属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承包,发包方是市经委、经贸委、财政局、各主管局(公司)。
3.各县(市)、区的承包方是经计委、财政局、外贸公司、发包方是市经委、财政局、经贸委。各县(市)、区对市承包之后,再将外贸承包指标分别落实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要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确保双方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和收购。此项供销协议分别做为各自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5.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已实行承包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外贸承包指标的,都要加以补充,并与外贸经营企业签订供销协议。

二、承包指标
1.将我市对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收汇基数内人民币补贴等三项基数,层层承包到基层企业。
2.外贸经营企业的承包指标是: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和出口补贴等三项。其中“补贴”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亏损总额”。如属盈利企业则为“上缴利润”基数,分解为“综合换汇成本”与“利润总额”。
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各县(市)、区的承包指标是:供货总额和主要品种、数量、质量、供货时间。
4.各外贸经营企业向市承包的“三项基数”,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一九八八年批准的出口收汇计划为基础,按照现行外汇分成的有关规定,逐户核定承包出口收汇基数和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同时要在逐项测算各种商品换汇成本的基础上,逐户合理核定综
合换汇成本和出口补贴基数或上缴利润基数,对核定的亏损企业实行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对核定的盈利企业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基数全留或分成,欠收自补。
5.未承担市向中央统一承包任务的外贸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单独核定承包基数。
6.轻工、服装、工艺三个改革试点行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由承包企业单独核算,单独考核,自负盈亏。

三、地方留成外汇的分配
1.市留成外汇进行调剂的人民币收入和市承包出口补贴的年度结余,以及中央财政和外贸下拨的专款,作为市财政支持外贸出口资金使用。
2.超承包基数地方留成的80%外汇额度,除交市10%以外(高亏商品经批准可适当减免),其余70%原则上由市外贸经营企业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协商分配,自行调节,自负盈亏。交市的10%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四、奖 罚
1.外贸经营企业如完不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必须以企业留成外汇或以自有资金购买调剂外汇进行抵补,并扣减承包企业经营者当年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它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外贸经营企业完成承包的年度出口收汇基数和上交外汇基数,并且达到或低于市核定的换汇成本,可按规定照拨出口补贴和出口奖励金,如超额完成出口收汇基数可按超基数收汇的一定比例或绝对额对职工加发奖金,从企业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年奖金总额不超过六个月,免征奖
金税。此项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3.外贸经营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并将出口收汇列为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或挂钩指标。
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完不成出口供货承包基数,视同完不成利润承包基数一样进行扣罚。

五、资金管理
1.外贸经营企业承包后,建立资金分帐管理制度。企业减亏和超收分成的资金,市财政除应按国家政策核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外,也要核定适当比例的风险基金,由企业逐年提取,专户存储,以丰补欠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2.根据财政部关于划归地方的出口补贴基数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统一调度,但不调整地方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市财政要根据市外汇管理局提供上月的分企业的实际收汇数、上缴外汇额度数,通过“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按月先行退库拨补,按季进行清算,年终根据全市完

成上缴中央外汇的情况,与中央财政单独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有关政策和措施
1.只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换汇成本合算,有对外经营能力的生产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自营出口业务,其他企业可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利用市外贸部门的名义和帐户直接对外谈判成交,并相应承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任务。市外贸和有关部门都应给予积极支持
和配合。市外贸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市重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领导同志可选派到市外贸专业公司挂职,直接参与外贸经营工作。一些出口产品占比重较大的生产企业,也可选派一部分懂外销业务、熟悉商品情况的人员到外贸经营企业,与外贸企业经营人员一起安排组织生产、出国考察、推销产品、谈判成交。到外
贸部门挂职和工作的同志,关系不转,待遇随原单位不变。
3.凡外地企业委托我市外贸经营企业出口产品,其创外汇分成由双方商定,给予优惠照顾。
4.建立市场外汇调剂市场。企业自有外汇,可到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所得的人民币,可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98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