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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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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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