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0:39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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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

┃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

┃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

┃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

┃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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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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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除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确实不
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方能推广种植范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
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
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