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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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
(一)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标准,长江上游地区300斤,黄河上中游地区200斤,其他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粮食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各地退耕后的土地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种植生态林、经济林,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不补助粮食。
(三)粮源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应给退耕户
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粮食,储存时间过长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民,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要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
二、补助粮食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
企业和退耕农户。
(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拨付粮食补
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的,应尽快开设。
(三)中央财政粮食补助资金,对地方每年拨付2次,上半年补贴在4月底之前拨付,下半年补贴在10月底之前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2周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还草的县(市)。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的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三、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县级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月报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调运费用开支等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贷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货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
(三)县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贷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和有关账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林业局。季报反映本季
度退耕还林还草面积,粮食供应数量、质量、销售价格,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补贴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日历年度结束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年度决算表”,经省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年报格式另行通知

(三)财政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决算后,根据林业、农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林业、农业部门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实行“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粮食、林业、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共同做好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工作。



20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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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付长俊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对于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建立对陪审员系统的法律培训机制。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较低,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陪审员的选择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中挑选,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仍为少数,大多数的陪审员并未通过此考试,也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因此,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基础性。
  二是基层法院应建立相应的陪审员陪审制度。针对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应由基层法院自行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定,对于陪审员应陪审的案件范围给予规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