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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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
,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
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
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
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未能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人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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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寻妻劫持人质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珙县某偏僻乡村村民游泽龙(男,37岁)与妻子袁述容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袁述容出走不知去向,游泽龙认为妻兄袁述招故意向自己隐瞒妻子下落,在多次要袁述招告诉自己妻子下落未果后心存怨恨,遂起劫持妻侄女逼袁述招找回妻子之心。2007年5月7日上午9:30左右,游泽龙谎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要袁述招的女儿袁其会(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述容回家,将袁其会骗出其就读的村级小学校,带至珙县洛亥镇黄友华的家里(袁其会从未到过洛亥镇,也不认识黄友华)住宿一夜,打电话威胁袁述招要求告知袁述容的下落,否则要把袁其会弄死,并用语言威胁袁其会要其听话,叫袁其会与父亲通话时装哭,谎称自己被捆在树林里没得到饭吃,要父亲找回姑妈袁述容解救自己,而实际上游泽龙对人质无任何暴力伤害行为。其间袁其会的老师报警,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给游泽龙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袁其会回家,游泽龙拒不同意。5月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将游泽龙抓获并将袁其会安全解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泽龙为威胁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而将袁其会劫持作为人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对袁其会加以控制,利用袁述招对女儿袁其会人身安全的担心,强迫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的下落,符合法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况;侵犯的客体是袁其会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泽龙谎称妻子袁述容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将袁其会骗出学校后带到珙县洛亥镇黄友华家住宿,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蒙骗或者其他方法使人质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游泽龙劫持袁其会作为人质威胁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下落,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人质置于陌生的环境里,以语言威胁施以精神强制非法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令人质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也就是说,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即必须具有非法目的。并且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合法还是非法债务而劫持人质的行为,均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据此立法精神,我们可以认定绑架罪必须以非法目的为犯罪要件。本案中游泽龙为了逼迫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而绑架袁其会,主观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其行为只是侵犯了袁其会的人身自由权利,不符合绑架罪双重客体的要求,不构成绑架罪。
(二)《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利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可以是直接对儿童实行,如给予食物、玩具、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手段骗取儿童信任后将其骗走;也可以是通过某种手段获取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信任后将儿童骗走。本案中游泽龙采取欺骗手段,假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县城,要袁其会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述容回家,将袁其会骗出学校带到洛亥镇黄友华家,致使袁其会脱离家庭和监护人,该形式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但在主观要件上,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奴役、使唤或是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本案中游泽龙将袁其会骗出学校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人质逼迫袁述招帮自己找回妻子,从主观目的和动机上看,游泽龙的行为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中游泽龙劫持袁其会作为人质的时间长达30小时,在此过程中虽然对人质没有任何暴力伤害和实际拘禁行为,但其未经监护人同意把袁其会带到洛亥镇黄友华的家里,而该地方对人质而言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且人质是一个长期居住在偏僻贫困的山村、毫无社会经验可言的年仅12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游泽龙通过对人质实施语言威胁达到精神强制,致使袁其会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符合《刑法》第238条“其他强制方法”的范畴,并且在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给游泽龙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袁其会回家之后,游泽龙仍拒不同意释放人质,应当认定游泽龙的行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2007年9月7日,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游泽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作者:刘英
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企业使用原料情况;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