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1:5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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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现阶段,进一步明确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对于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规范企业分配行为,促进企业
分配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直属企业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对经营者年收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违法违规收入,要按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严肃工资纪律,切实保障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有效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人事司、计财司)。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考核管理,促进企业分配制度改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本企业的业务发展计划,自觉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直接经营责任。
第四条 加强对经营者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境内企业。

二、经营者年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经营者年收入水平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和经营者的风险责任、贡献大小来确定劳动报酬。
(二)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统一的原则,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增减与本企业的经营规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相联系。
(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
(四)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原则。
第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分为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两个部分。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年,下同)按本企业资产规模和营业规模的大小分档确定。即,基本收入以本行业企业本年度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在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1.5-2倍的范围内分档确定(详见附表一)。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收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计资倍数
第九条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以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加外经贸部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来确定,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发布。职工工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公式为: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60%+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
第十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济效益状况挂钩,具体办法如下:
(一)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其风险收入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确定。
(二)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保值增值指标每增加1%,风险收入再增加10%。
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减亏指标每超额完成1%,风险收入再增加5%。
风险收入的增加额最多不超过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数额。
(三)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但达到国有资产保值的,其风险收入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每降低1%,扣减风险收入10%。
(四)未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的企业或未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风险收入之和最高可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四倍。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列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不得突破外经贸部核定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三条 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营者收入的考核
第十四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收入,要严格、全面考核企业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坚持先考核,后兑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应结合企业的财务决算、工效挂钩清算和对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每年定期进行。
对经营者所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情况和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的德、能、勤、绩的情况,由外经贸部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考核;有关企业年度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外经贸部财务部门或受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如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思想政治表现,包括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领导班子作用的发挥,党团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作用的发挥等;
(二)经营成果和业绩,包括任期目标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按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经营者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经营者年收入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部直属企业在年度末或次年初,应根据当年各项经济指标的考核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以及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并征求企业职代会或工会意见后,对本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基本收入、风险收入)提出明确的建议,并填写《企业经营者收入
申报表》(附表二)于次年一季度内报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依据企业申报意见和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上报各项经济指标和年收入水平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并严肃处理。

五、经营者收入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经审定后按月发放。发放时,先以本企业和部直属企业上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按照公式计算后分月计提,待下年初按财务决算和工资年报认定结果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当年的风险收入在下年初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清算后经考核认定按年计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经营者经营责任基金,并设立经营者责任基金帐户(在应付工资科目下设专户核算)。企业应将经营者年度风险收入的60%的部分留存企业(风险收入为零时,按其基本收入的20%部分留存),并进入经营者责任基金。当经营者任期届满或退休离任,并经
离任审计无问题时,将其本息余额一次支付给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代扣代缴。在年度审计、届中审计和离任审计中发现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按比例扣减经营者的责任基金,直至扣完(所扣减的经营者责任
基金作为增加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程序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规定获得年收入外,不得另外享受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国家统一规定的物价、副食补贴除外)等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利用职权,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收入的经营者,除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利
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的所有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按规定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公司(中心)下属机构负责人的工资收入不执行本办法,由企业参照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按照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程序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区别确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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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郭旺生

近日,一条司法考试题目风靡微博: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头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到乙身上强脱其衣。乙被扒光后惊醒,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偷走被抓获。对此,答案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是强奸犯罪未遂,有人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就是张明楷教授的:不可能侵害法益的无罪,有可能侵害法益的未遂。
我们先来看看犯罪未遂的形态,它主要有两种:1、工具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客观上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工具。例如,把盐当作砒霜杀人,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毒死人的2、对象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能达到犯罪嫌疑人追求的目标。例如,误以稻草人为人而开枪射杀,不可能达到杀人的目的。
对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刑法为何要追究其责任呢?这是因为,对象不能犯未遂符合刑法的责罚原则(具备社会危害性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说来,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并已经付诸行动;从客观上看,虽然由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错误导致不能达到既遂的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思想已经外化,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不可能对一个已经外化的犯罪行为放弃追究。
因此,上述司法考试题,个人认为应选择“犯罪未遂”。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