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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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8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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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促进地质找矿快速突破,部正在研究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措施。为做好衔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关于设立首批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整装勘查区的公告》(2011年第10号)确定的整装勘查区内矿业权空白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仍可正常办理);已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暂缓审批;部暂停整装勘查区内矿业权空白区的矿业权配号。
  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审批(具体要求部将另行通知),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准后,按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求设置矿业权。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复前,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按照整装勘查部署急需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批准后,可以设置矿业权。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将《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12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和民政部9个业务司的代表。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中国法学会等单位派人出席了会议。会议以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全会精
神为指针,回顾了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状况,总结交流了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着重研究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和主要措施,并就民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准备工作进行了研讨。崔乃夫部长到会作了讲话? S牖嵬疽恢氯衔獯位嵋槎杂诮徊郊忧棵裾ㄖ乒ぷ鳎毯蜕罨裾ぷ鞲母铮炔降胤⒄姑裾乱担凶胖匾庖濉<鸵缦拢? 一
会议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
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和规章。从1949年起,民政部(含原内务部)组织起草或制定了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37件、行政法规233件、部门规章2000多件。 各地民政部门起草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使目前民政工作的主要业务活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近年还开展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和民政规章备案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绩。
进行了系统的法规清理和法规汇编工作。1984年以来,民政部进行了三次规模较大的法规清理,共清理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30件、行政法规196件,涉外规章17 件。已有17件法律、106件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被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 需要修改的法规,已列入立法规划;汇编出版
了现行有效的法规,为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提供了方便。地方性民政法规的清理,也做了大量工作。
普法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取得成效。近年来,各地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法制普及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民政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提高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同时,各地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健全执法制度,总结和推广执法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提高了执法
水平。
民政法制机构及其工作队伍得到加强。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民政部门加强了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正式建立了法制机构。1988年机构改革后,进一步加强了法制工作队伍。部分省、市民政厅局设立了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或配有专人负责法制工作。
但是,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法规体系不完备,法规不配套,立法程序不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法制工作制度不够健全;法制理论研究和宣传有待加强;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不相
适应。为适应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亟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加以解决。

会议认为,民政法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参与民政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也是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保障和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依据。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政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民政部门是以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立法,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使各级民政部门自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更好地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的作用,从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民政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依法有效地实施各项民政业务工作的管理,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有着重要作用。
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要求政府转变管理职能,由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直接管理转变为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来控制、调节经济和社会活动,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强化综合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改变过去
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的工作方法,使民政业务的各项政策和民政工作的各项制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国家社会行政事务管理中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部门积极适应新形势,在各项民政业务中,从农村到城市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可以把民政工作的改革成果和成熟经验固定下来,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可以为改革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使改革顺利发展
,引导改革的深化;可以通过立法,使民政改革成果社会化,扩大改革成果。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有利于形成统一、完整、严密的领导管理体制,建立良好的指挥系链,避免政出多门、多头指挥、推诿扯皮的现象,提高整体工作效益。民政工作业务项目多,涉及面广,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对于加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整体效益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是:紧紧围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总要求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适应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民政立法,加强民政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逐步实现
民政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
民政立法要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发、急用先立的原则进行。要注意在没有法规规范的业务工作领域制定法规,使这方面的工作有法可依;有些业务领域虽然已制定了骨干法规,但不配套,要根据骨干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使之更臻完善;在某项工作开展不久但急需规
范时,也可制定暂行规定或试行办法,待取得经验后逐步修改完善。民政部要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全国性法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也要制定地方的立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中央和省级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
(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使民政法规得以正确有效的实施。
行政执法工作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执法检查活动,调查研究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没有正确贯彻实施的,要监督其贯彻实施;对执行中出现偏差和错误的,要督促其纠正;对法规本身不完善
的,要通过立法工作予以修改或撤销。
(三)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势的变化,现行法规总有一部分不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要不断进行清理。法规清理原则上要每年进行一次。经过清理的法规应及时分类处理,做到该废止的及时废止,该修改的及时修改;现行有效和法规要汇编成册,公开发行。同时,要加强对部门规章的管
理,做好规章备案工作,及时将部门规章报送同级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认真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1990年10月1日起), 将使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大范围内接受人民群众和司法监督。民政部门是以社会行政事务为主的管理部门,在收容遣送、殡葬、社团、区划、边调、婚姻、优抚、安置、救济、社会福利等工作中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因素较多。因此,必须认真地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抓紧抓好《行政诉讼法》的学习、研究和宣传工作,使各级领导和广大民政干部认识《行政诉讼法》的意义、作用、具体规范,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2.要研究确定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制定复议制度和复议规则,明确复议程序、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
3.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做好民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4.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现状。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有法律依据的多少、没有依据或依据不合法的多少、容易引起行政纠纷的多少,并提出应诉的对策和办法。
(五)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民政法制机构的作用。
1.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实民政法制工作机构。民政部门法制工作基础薄弱,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数量与素质都远远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民政部门为了加强法制工作,1988年在机构改革中建立了政策法规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当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法制工作,结合本单位法制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制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法制工作。在配备法制工作人员时,要注意抽调政治素质好、熟悉民政业务、又熟悉法律知识的同志到民政法制机构中工作。
2.建立健全民政法制工作制度。要从制定立法计划、法规的起草、审核、上报、批准、发布、备案等方面,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法制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3.加强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和宣传。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是当前法制工作的薄弱环节,要鼓励和支持广大民政干部特别是从事民政法制工作的同志,进行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进行专项法规的立法研究。同时,要加强各项现行民政法规的宣传,使广大民政工作对象和社会各方面知道民
政法规的具体规范,严格遵守和准确执行民政法规。



199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