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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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8号




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委托审批,是指市政府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委托给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以及委托后的审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进行符合国家和本市投资方向及产业政策的投资。

  第六条 市政府在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委员会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政府根据广州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权限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委托审批权限或撤回对受委托机关的委托。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具体负责审批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持《广州市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的审批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委托机关,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市政府可委托其以市政府名义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其审批工作部门配备有专门的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门从事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

  (四)计算机操作系统应与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市政府向受委托机关委托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 以签订委托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委托责任书载明委托范围与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要求、第一责任人和违反委托约定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受委托的审批权或核发批准证书权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设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初审上报的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者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要求其限期补报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超出受委托机关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领取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文件后,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然后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可以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证书存根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证书的决定。因材料不齐全暂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机关补齐。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或者终止的情形时,属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解散或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交回批准证书;属提前解散或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提出解散或者终止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文件、资料,交回批准证书,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解散或者终止事项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发生股权质押、承包经营等事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外经贸管理规定,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审批。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指有关事项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届满或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提前解散,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受委托机关应当将特别清算情况及结果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之间发生委托审批管辖争议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受委托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审批。

  已委托受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市政府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实行责权统一原则。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本市有关吸引外商投资的方向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批,依法行政,强化管理、服务和协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批工作的质量。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人员,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因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应当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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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市办发〔2008〕25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会),安顺军分区,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各人民团体,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经市委讨论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4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管专家是指符合第二章要求,并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选拔,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纳入市委、市政府统一管理的各类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三条 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选拔市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二章 选拔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廉洁奉公,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进取、创新、奉献精神,在我市生产、服务、科研等一线工作领域中,近年来在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参加市管专家选拔。

1、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获得者;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获地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含技术创新奖)一项,或二等奖两项前两位完成者,或三等奖两项以上的第一完成者。

2、在国家、省、市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中,解决重大或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者。

3、在高新技术引进、吸收、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或在开发、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工作中,成绩卓著,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4、在旅游、信息、金融、外贸和企业现代化管理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科学理论依据,或采取的管理技术达到省内外先进水平,被政府或行业采纳后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5、在城镇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和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优秀设计奖、勘测奖,或其设计、勘测、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6、在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经济研究、优良品种繁育、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市内外有较高声誉的农业学科带头人。

7、在教育理论研究、教学改革实践中有所建树或创新,其理论或方法具有指导意义,推广、运用后成效显著,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8、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医疗技术问题,为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的学科带头人。

9、在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法律服务、外语翻译、体育事业、民族民间艺术等领域造诣较深,取得显著成绩并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10、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成绩显著并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在全市享有较高声誉者。

11、在学术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研究成果填补省内空白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的学科带头人。

12、国务院特殊津贴或省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

13、其他在本行业、本专业中造诣较深、业绩突出、业内公认,并为我市学科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选拔市管专家,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进行,每三年选拔一次,原则上每次选拔30名左右。

第八条 市管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1、推荐。各地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申报,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确定后按程序推荐上报。

2、评审。市委组织部对申报人选条件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提出初步人选。

3、考察。对初步人选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察。

4、会议研究。市委组织部会议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呈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决定。

5、公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至七天。

6、表彰。公示结束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管专家应爱岗敬业,扎实工作,除认真履行单位工作职责外,还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作用,履行好以下职责:

1、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制定年度及管理期内的工作、科研等业务目标。

2、勇于开拓,积极开展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的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充分发挥在自主创新中的领军作用。

3、积极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为领导科学决策当好参谋。

4、大力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努力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发展。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管专家由市委组织部代市委、市政府进行管理,日常工作由市管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各县(区)委组织部、市各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市管专家五年为一个管理周期,期满后自然终止。市管专家在管理期内退休,或调离本市工作的,其相应待遇自然取消。

管理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安顺市市管专家荣誉称号和相关待遇:

1、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2、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

3、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者;

4、有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者;

5、其他不宜作为市管专家管理的。

市管专家荣誉称号的取消,由市委组织部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管理期内的市管专家每年考核一次,全面考核市管专家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在加快推进安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考核结果作为动态管理的依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报告制度。对市管专家的职务调整、职称变化、工作调动、工作业绩以及奖惩、退休、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重大事项需征求市委组织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联系制度。市管专家作为市领导的联系对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往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了解市管专家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各县(区)、主管部门、市管专家所在单位要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排忧解难,重要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待 遇

第十五条 市管专家享受下列待遇:

1、一般作为省管专家推荐人选和安顺市“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后备人选。

2、在科研立项、资金扶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加强对市管专家的知识更新,优先安排参加专业进修、学术交流、培训考察等活动,尽力解决所需活动经费。

4、优先解决市管专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或问题。

5、实行定期体检和定期疗养制度。

6、市管专家岗位津贴按专家工作地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人每月补贴5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
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符合《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中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0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该地方符合条件的民族考生,今年仍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2005年12月1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审核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在先期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资料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后,到户籍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申请人应自2005年11月21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进行确认。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可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考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本人户口簿(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