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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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宗教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和戒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法规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地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对其他宗教、教派要给予尊重,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是指依职权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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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
(二)名、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
(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
(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
(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 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施加的各种标志、标签,凡已标明原产地的可视作原产地标记,未标明原产地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原产地标记的评审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申请出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定期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四条 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对原产地标记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取得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标记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认证、注册、使用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复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4]190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深化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我部研究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规范单位会计核算,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现行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设立“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
  在资产类(资金占用类)增设“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25,行政单位编号115,建设单位编号235)。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贷方登记下年度实际支出的冲减数;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零余额账户注销额度数,贷方登记下年度恢复额度数(如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借方需同时登记两者差额,贷方登记下年度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
  二、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依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作相关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下年度恢复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后,行政事业和建设单位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支出类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科目。
  三、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
  (一)年底额度注销账务处理
  1、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作相关注销额度的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如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根据两者间的差额作相关会计分录:
  (1)行政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2)事业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3)建设单位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二)恢复额度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依据下年度年初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作相关恢复额度的会计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2、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3、建设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三)如下年度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未下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作相关会计分录: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
  四、年终结余资金及其分配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正式批复后的结余资金数小于已恢复的额度数,作调减结余资金和已提取基金的账务处理。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单位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适用本规定。2002年1月4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