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在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先行实施,逐步过渡到全市。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全部参保、政策统一;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合理分担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实施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对定点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协调裁决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资格的初步考察和上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与指定的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发改、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中一次性扣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筹集,由单位承担。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认定后,可以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2%划入的部分;退休人员以其上一医疗年度最后一个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本医疗年度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5%划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6%划入的部分;
(三)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的,按其养老金)1%计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医疗证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资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并纳入市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15%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时将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十条 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单位就医、购药。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驻外机构职工可选择不超过3家当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当年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700元、900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3%、88%、86%、84%,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6.5%、94%、93%、92%,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40%。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可根据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应在住院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3比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2004年3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单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限制。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人员,2004年3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首次参保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段,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补划个人医疗帐户,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单位管理。建立全市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认定点单位,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部门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住院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应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支出范围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规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定点单位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不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
(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十二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安置地上年度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男60周岁及以上的、女50周岁及以上的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的按在职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或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身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潍坊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01〕3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4〕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规范行政裁判文书的样式,提高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加以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12月8日
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
样式之一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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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 ) 行初字第 号
──── ── ──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不服 (行政主体名称) (具体行政行为) ,于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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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后,于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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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年
── ── ──
月 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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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
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 (行政主体名称) (写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于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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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对原告作出 号 决定(或其他名称),……(详细写明被诉具体
── ── ────
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被告于 年 月 日
── ── ──
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若有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
情况,应当予以说明):1.……(证据的名称及内容等),证明……(写明证据的证
明目的。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2.……(可以根据案情,从法
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或者综
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
原告 诉称,……(概括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
───
被告 辩称,……(概括写明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
第三人 述称,……(概括写明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
本院依法(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
本院认为,……(运用行政实体及程序法律规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分
析论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逐一分析,论证是否成立,表明是否予以支持或采
纳,并说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
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以下九种情况:
第一、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
第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撤销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
───────── ── ── ── ───── ──
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
二、责令 (行政主体名称) 在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
────────── ──
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三、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 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 ──
二、撤销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 ) 字第
─────────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 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
三、责令 (行政主体名称) 在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
────────── ──
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四、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或属行政处罚等性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改为……(写明变更内容)。
第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等)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 ── ──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诉讼请求。
── ───── ── ──
第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的,写:
确认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合法(或有效)。
──
第七、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写:
一、确认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
───────── ── ── ── ───── ──
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违法(或无效)。
──
二、责令 在……(限定的期限)内,……(写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需要
───
采取补救措施的,此项不写)。
第八、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赔偿请求。
───
第九、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行政主体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赔偿原告 ……(写明赔偿
──────── ── ───
的金额)。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 月 日
─── ── ──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附录:(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过附录形式载明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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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一说明
一、首部
首部应依次写明标题、案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开庭审理过程等。
1.标题中的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的名称。
2.案号是不同案件的序列编号,应贯彻一案一号的原则。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顺序号组成。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年第1号一审行政案件,表述为“(2002)黄行初字第1号”。
3.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和住址,公民的住址应写住所地,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原告是法人的,写明法人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列项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等。原告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诉讼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原告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除写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列项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址,及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原告的关系。
群体诉讼案件,推选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在原告身份事项之后写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并写明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格式与原告基本情况相同。如涉及原告人数众多的,可在首部仅列明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可列入判决书附录部分。
4.行政判决书中的被告,应写明被诉的行政主体名称、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列项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再起一行列写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事项。
5.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列在被告之后,第三人基本情况的写法同上。
6.书写案件由来、审判组织、被告与第三人的应诉、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情况以及开庭审理过程,是为了表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开和透明。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选择使用:“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写: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格式。如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写明:“×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写明:“本院于××××年××月××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如有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情况,应写明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批复的文号。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写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关程序活动可根据时间节点的先后顺序表明。
二、事实
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行政争议的内容,以及经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这一部分的操作方法是:
1.详细叙述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结果),使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得到充分展示。如被诉行政行为系非要式行为,可结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内部报告或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为了突出体现这一原则,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展示之后,随之需将被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一列举在后。列举的证据应写明证据的名称及内容,写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也可以根据案情,从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还可以综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为体现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应当写明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对于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
3.简明扼要地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避免照抄起诉状或者详细叙述诉讼请求中的具体理由。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写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概括写明第三人的意见和其提供的证据。
4.概述被告的答辩理由和要求,注意避免与已有内容的重复。
5.对法院依职权或者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
6.在事实部分需要注意的是:(1)判决书应反映出当事人的法庭质辩意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2)制作判决书时,案件在实体上已经审理终结,法官应做到心中有数,合理确定写作章法,对庭审过程的表述切忌事无巨细,要做到有所侧重。拟判决撤销的案件,可在事实及理由中重点表述违法部分,其余部分可简略或省略。如审查的结果是被告缺乏职权依据的情况,可考虑只写明对法定职权的审查,并辅以相关的法理论证,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不必再赘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的认证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来阐述说明。对争议的问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4)通过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诉讼理由中予以认可的部分与法院审查的事实相一致,则只须说明即可;如果不一致,且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成立的,应当在质证后,再对这一部分事实的合法性进行认证。(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审理、质证的情况。如需要时,可以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交待:“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主要写明原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6)对于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应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格式;被告逾期提交的,需说明法院收受或不收受证据的依据和理由;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则写“被告以×××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年××月××日提供了证据”。(7)如有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原告、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则需写明被调取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观点;如果法院不准许调取的或者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亦应予说明。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方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表述中,可分别归于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质证内容。(8)对于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需写明鉴定部门、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9)事实表述时,应注意保守国家机密,保护当事人的声誉。
三、理由
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理由部分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就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证,阐明判决的理由。
论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1.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4.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5.被告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围绕法律规范展开法律分析,对法律条文的援引要做到准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
在最终判决依据的适用上,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引用时要写明最具体规定的条、款、项、目。
四、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诉讼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结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作为类行政判决可分为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情形。对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判决书中将行政赔偿作为原告的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在判决结果上分为“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和“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两种情况。
五、尾部
尾部应依次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交代上诉的权利、方法、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署名,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内容。涉外案件的上诉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书的正本,应由书记员在判决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
六、附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可将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载入附录部分,如:将判决书中所提到的法律规范条文附上,以供当事人全面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又如:群体诉讼案件中原告名单及其身份情况也可以列入此部分。
样式之二
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一审不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因要求被告(行政主体名称)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其他行政义务),
─── ────────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后,于
── ── ── ── ── ──
年 月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 ──
于 年 月 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
── ── ──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
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于 年 月 日向被告 提出……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
─── ── ── ── ───
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 诉称:……(概括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
被告 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的,写明
───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第三人 述称,……(概括写明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年 月 日向被告提出……申
── ── ──
请事项:……(概括写明证据的名称、时间、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写明
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如无异议,应予说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形的,则此项不写)。
被告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若被告申请延期提供
── ── ──
证据的,写明:“被告以……为由,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
── ── ──
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 年 月 日提供了证据”):1.……;2.
── ── ──
……。经质证,原告认为,……(写明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如无异议,应予说明
),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
本院依法(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认定有效证据所
证明的事实,详细分析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1.写明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根据案情对法律、司法解释、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章等作必要诠释。2.可根据案情分析被告是否
具有法定职权,是否存在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等情况。3.分析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成
立,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阐明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4.分析确认
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行政机关不作为有无因果关系。)依照……(写明判
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五种情况:
第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要求被告(行政主体名称)…… (申请事项) 的诉讼请求。
─── ──────── ────────
第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令被告(行政主体名称)……(写明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因
────────
特殊情况难于确定期限的,可不写履行期限)。
第三、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写:
确认被告(行政主体名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
第四、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赔偿请求。
───
第五、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被告(行政机关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赔偿原告 ……(写明
──────── ── ───
赔偿的金额)。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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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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