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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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 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二)、(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 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 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 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 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招标投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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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