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媒体刊登的“股市行情”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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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媒体刊登的“股市行情”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媒体刊登的“股市行情”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广字(2001)第92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报纸刊登的证券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请示”(鲁工商广字〔2001〕8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股市行情”是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交易日制作并公布的证券市场行情表。媒体刊登上述证券市场行情表,属转载公布证券交易情况的行为,不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广告。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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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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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物种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专项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