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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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物资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物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同国家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措施。
(三)物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物资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亦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
第六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七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三)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
(五)对本系统物资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清理,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六)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营、财务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财务文件、资金和财产。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四)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决定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各级物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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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保护举报人不被打击报复,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公民举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公民的举报。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的举报。
举报受理机构按照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办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公民的举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举报,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和违纪、违法事实,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查证线索。
第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举报受法律保护,同时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接受的举报进行登记,注明接受的日期和接受人姓名。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条 举报的事实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查证线索,又无法补充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机构对于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单位举报,也可以接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受理机构接受举报后,除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答复者外,应当在二十日内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报人对不受理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调查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的举报严格保密。不得将案情和举报人的姓名向被举报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转给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与举报人之间的联系,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方式进行。
除办理举报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处理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一时不能结案的,可以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已经查清并作出处理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以向受理举报的机构询问案件查处情况,受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
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被告知处理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一)被调整岗位,降低职务、待遇、福利,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举报受理机构反映,由受理机构进行调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调查纠正;
(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情况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举报有功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不愿公开接受奖励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向被举报人或者与案情无关人员泄露情况,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或者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未依法按照举报人的请求履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处罚标准,由举报人的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