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2:33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务院指出:目前,我国的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1985年国务院发布 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后, 各地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殡葬改革工作全面地开展起来。但是,仍有不少地方推行火葬迟缓,多数地方尚未将土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封建迷信的
丧葬陋习难以破除。由于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内容之一,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尺度,因此各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附:民政部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1989年1月12日)
国务院:
建国以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在艰难、反复中前进,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后,统一了全党的认识,许多地方把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安排。1985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使这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步入了以法办事的新阶段,取得了较大进展。
一、法规体系初步形成。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和殡葬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截止目前,已有二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县、市发布了殡葬管
理布告、通告或实施细则。针对一部分地区为牟取暴利乱建公墓、出售墓穴和乱埋乱葬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发出了《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公墓种类、修建公墓的批准权限、占地面积和植树绿化等作了具体规定。去年初又发出《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事问题的通知》对台
湾同胞回大陆祭扫祖墓、安葬骨灰等作出规定,满足了他们叶落归根的愿望。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殡葬改革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丧葬改革全面展开。在遗体的处理方面,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确定的条件,以人口、耕地和交通等不同情况,分别划定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据统计,1987年火化遗体一百六十二万多具,占全国死亡人口总数27% ,比1981年增长了一倍。这不仅节省了大
量土地、木材,而且使群众节约了数以亿计的丧葬费用。在土葬改革区,有些地方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并植树造林。这样,既克服了乱埋乱葬现象,又绿化美化了大好河山。在丧事活动方面,努力破除封建迷信和旧丧葬习俗,逐步走上社会化管理的轨道。在城市以殡仪馆为
阵地,在农村以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为依托,根据文明简办丧事的精神,为群众办丧事提供多种服务,满足他们正当的需要,并用服务引导群众更新观念,使厚养薄葬、文明简办丧事在城市和一些火葬区内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
三、殡葬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与殡葬改革的发展相适应,各地陆续建立了殡葬事业单位。截至目前,全国80%的市和40%的县建立了殡仪馆(共一千二百二十六个),有职工两万余人。这是一个新兴的特殊服务行业。近几年,大多数单位推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面貌大为改观。有些单位根
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增加服务项目,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了服务质量。有些单位进行了馆容馆貌建设,绿化美化了环境,改变了脏乱差状况,不仅提高了社会效益, 而且提高了经济效益。 据统计,1987年有五百六十一个单位(占现有单位总数的 46%) 达到经费自给, 经济效益比
1981年增长四倍,初步改变了殡葬单位长期依靠国家补贴过日子的状况。与此同时,开展了殡葬技术设备的科研生产和职工技术培训。现在我国自己研制的火化炉、殡仪车已在各地推广应用,从而把殡葬服务逐步放在现代化的基点上。
实践证明,几年来制定的有关殡葬工作的政策法规是正确的。但是,在前进的道路上还有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是殡葬改革的发展不平衡、不稳定。不少地方推行火葬进展迟缓;多数地方尚未将土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乱埋乱葬现象仍然存在;许多地方对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抓得
不实,大办丧事之风依然盛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 法制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群众中旧的丧葬观念影响很深;部分地区对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措施不力。同时殡葬管理机构不健全,殡葬单位建筑简陋,设备落后。
殡葬改革的战略目标是,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殡葬制度。当前的任务是,在现有基础上,把殡葬改革引向深入。为此,我们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和完善殡葬管理法规。我国人多地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仅及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三分之一。如果不改变遗体处理办法,仍沿用旧有做法,死人与活人争地,势必影响生产,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遗害子孙后代。因此,必须坚决落实国务院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划定火葬
区和土葬改革区。已经划定的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不切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应进行调整。火葬区一经划定,就要采取坚决措施,积极推行火葬,取制土葬。在划定的土葬改革区,要全面规划,以村或乡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县城和有条件的镇可根据实际需要兴建经营性公墓。所有公
墓都应利用荒山瘠地,并植树绿化。在土葬改革区内,严禁乱埋乱葬。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民族风俗,引导群众自愿改革旧丧俗。
二、大力宣传、提高认识、增强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中共中央书记处在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75号文件中指出:殡葬改革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造福子孙后代的一件大事。也是整顿党风的一个方面。我们要用这一指导思想,用党员、干部
的带头作用,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改变落后的传统习俗,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各地各单位都要积极贯彻殡葬改革措施。对于改革搞得好的地方和单位,应予表扬鼓励;对于干扰破坏改革的,应予严肃处理。
三、加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建立成龙配套、多层次的服务网络,逐步满足不同类型群众的需要。各地应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环境,增加服务项目。同时,要教育殡仪职工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所有殡葬事业单位都
要逐步实现环境园林化,服务优质化,设备现代化,管理科学化。目前尚未推行承包经营的单位,要创造条件,实行承包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殡葬管理单位,应加强行业管理,保证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殡葬改革是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整个社会进步紧密相关。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它摆到一个适当的、重要的位置上。因此,建 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列入议事日程, 规划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服务,充分发挥
政府有关部门的整体功能,提高管理效能和效率。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主动做好工作,发挥职能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一类组织的指导,发挥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建立定期的对话制度,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对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政策调节,做到
各负其责,通力协作,不断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进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9年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产药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一)药品注册受理是药品注册审批工作的重要环节,我局依法委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产药品实施受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它任何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我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全面开展省局药品注册受理试运行工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5〕30号,以下简称《省局受理通知》)的具体要求,使用《药品注册省局受理审查管理系统》软件及其表单,做好受理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内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正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我局不再对其办理受理事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省局受理通知》附件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寄送要求及时寄送指定部门。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所开具的《药品注册审批缴费通知书》(交我局一联)寄送我局办公室预算管理处,对上述已经受理和审查的申请,不应再交申请人自行转送资料。
  在开展受理试运行工作以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试行办法》收到的申请,已经开展审查工作的,暂按《试行办法》的要求完成审查工作,寄送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自2005年7月1日起,应当全部改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我局药品注册司不再办理这一类申请的受理事宜。
   (三)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快速审批条件的,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快速审批条件提出意见,在正常报送资料的同时,将该审查意见及其依据单独寄送我局药品注册司。我局药品注册司确定对该申请实行快速审批后,通知我局药品审评中心。
  (四)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现场核查、原始资料审查或者药品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我局药品注册司。
  (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的书面申请时,尚未完成相应审查和资料报送工作的,可直接向申请人出具《撤回药品注册申请意见书》,同意退回该申请,并将该意见书抄我局药品注册司和有关药品检验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向我局寄送申报资料的,应向我局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意见书》,由我局药品注册司负责办理。
  (六)对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受理的申请,药品检验所在完成了所要求的注册检验后,应当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按照《省局受理通知》附件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寄送要求,分别寄送指定的部门。
  (七)鉴于放射性药品研制过程的特殊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这类注册申请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原始资料审查和抽取药品注册检验样品工作的,应当专文报告我局药品注册司,由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派员共同参加有关工作,其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承担,其他程序和要求按照《办法》执行。
  (八)进口药品分包装获得批准以后,涉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变更的补充申请,由我局进行受理并审批;其它补充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查或者审批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对国产药品补充申请的规定办理。分包装期满后继续进行分包装的补充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后,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二、关于临床试验的开展及其资料的报送
  (一)《办法》规定临床试验申请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办法》实施前我局已经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亦按此执行。
  (二)按照批件的要求完成了临床试验的新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申请,在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办法》规定报送相关的资料。此前我局已受理的这类资料,无需重新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
  (三)按照批件的要求完成了临床试验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在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时,申请人无需再次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直接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我局药品审评中心。

  三、关于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注册申请
  (一)增加新适应症的申请
   1、按照《办法》的规定,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属于按照新药申请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的补充申请,我局将按照《办法》审批,申请人无需提出变更申请。但按照原批件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提出新药申请。
   2、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分类和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该药品相应的新药注册分类要求执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外的其他简单改变剂型的申请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批准后,我局将不再发给新药证书。
  (三)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增加国内已有批准的适应症的,以及中药增加新的功能主治或者同品种已经批准的功能主治的,不属按照新药申请管理,仍然按照补充申请管理。

  四、关于中药的注册分类
  (一)《办法》附件一对中药、天然药物的注册分类进行了较多调整,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注册分类和要求提出申请。对已经受理的这类申请,按原注册分类审批。
  (二)《办法》将《试行办法》原中药注册分类7“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分别归入其他有关注册分类中,不再列为独立的注册分类。对已经受理的这类申请,仍然按照原注册分类审批。完成临床试验以后,申请人应按照《办法》的注册分类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并按照《办法》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五、关于新药监测期
  根据《办法》的注册分类,对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
2003]141号)所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进行了相应修订,并规定如下:
  (一)对新药原料药不再设立监测期,已经设立的监测期继续执行。
  (二)对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不设立监测期。
  (三)修订后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见附件)和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六、关于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
  (一)有关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继续执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本通知发布后,新药过渡期自发给新药证书之日起计算。
  (二)使用进口化学原料药生产的制剂获得新药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后,若该原料药尚无境内企业获准生产,同品种其他申请人申请在境内生产该化学原料药及其获保护制剂的,该制剂应当按照原新药类别和要求提出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我局按照《办法》的程序受理和审批。

  七、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仅批准过一次性进口的药品以及仅在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过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不作为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的依据。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有的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时,提交其拟订的药品标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发布经审定的该药品正式注册标准。该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的国家药品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八、关于药品补充申请
  (一)《办法》将补充申请注册事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调整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报我局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或受理的该项申请,直接按照《办法》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对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在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后即可执行,无需再等待我局审查意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将其《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备案,以确保我局药品注册数据库的及时更新。

  九、关于药品注册审批中补充资料的问题
  (一)药品注册申请在审评或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其机构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注册地址(不改变生产地址)、增加或改变商品名称的,可以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原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部门提交补充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后,将资料报送我局药品注册司,与原药品注册申请一并办理。
  (二)申请人完成新药临床试验申报生产时,可以补报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作为生产申请人,所增加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是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药物稳定性试验用药物以及申报生产时提供药品注册检验用三批样品的生产企业。
  (三)在我局完成技术审评之前,申请人可以向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有关药品稳定性新的试验资料,以进一步确定药品有效期。

  十、有关工作时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目前药品注册申报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我局药品注册申请的行政审批时限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补充申请的审批时限均按照30日执行。我局药品审评中心对于2005年5月1日以后收到的申报资料,其技术审评工作时限按照《办法》执行。

   十一、关于药品加工出口

  《办法》取消了有关药品加工出口的规定。需要进行药品加工出口的,按照我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的规定办理。

  十二、其他事项
  (一)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向我局药品注册司报送文件或者资料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统一寄送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试行办法》已于2005年5月1日废止,涉及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所规定情形的,仍按该通知的要求办理。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和本通知,依法行政,严格把关。对于受理、审查和审批工作所需的人员及其它必要条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给予保障。同时要注意收集《办法》执行中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将情况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

5年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有效成分的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原料药的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有效单体的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光学异构体的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新发现药材的制剂。

4、药材新药用部位的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有效部位的制剂。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中:

6.2 现代中药复方制剂;
 6.3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6.4 中药、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单克隆抗体。
3、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变态反应原制品。
5、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包括氨基酸位点突变、缺失,因表达系统不同而产生、消除或者改变翻译后修饰,对产物进行化学修饰等)。
10、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例如采用不同表达体系、宿主细胞等)。
11、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例如以重组技术替代合成技术、生物组织提取或者发酵技术等)。
12、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DNA疫苗。
3、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偶合疫苗变更新的载体。
4、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流感疫苗、钩端螺旋体疫苗等除外)。
6、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7、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中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如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3.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的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中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如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
14、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包括12)。
9、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采用新工艺制备并且实验室研究资料证明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的疫苗。
10、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新的中药材代用品。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中:

6.1 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中的普通制剂。

其他:有效成分、药材、药用部位、有效部位。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1.6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症。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中:

3.4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症 。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中的普通制剂。

其他:化学原料药。
13、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其他:按新药管理的增加适应症的制品。
12、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其他:按新药管理的增加适应症的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在本执行计划年度内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定期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并互办展览。

  第三条 双方共同举办儿童绘画比赛并互换儿童读物。

  第四条 双方互办文化展览。苏丹方于一九九四年在华举办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在苏丹举办民间绘画展,随展二人;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音乐团之间的交流。

  第六条 中方为苏丹杂技团和苏丹木偶剧团提供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致力于在作为苏丹共和国政府机构的从事收集、分类和考证文化遗产工作的民间文化研究中心和中方同类机构之间建立密切联系,并互换文化遗产研究方面的书籍和其他出版物。

               二、考古

  第八条 双方在考古方面交流经验,以了解对方在古迹发掘和保护方面的经验。

  第九条 双方在博物馆领域共同合作。

  第十条 双方在修缮和保护古迹和文物建筑方面交流经验。

               三、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接受五名大学青年教师来中国进修或攻读学位,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和往返国际机票。

  第十二条 苏丹方希望中方向喀土穆阿拉伯语国际学院和非洲世界大学(原非洲伊斯兰中心)派遣留学生。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在如下方面进行合作:
  ①双方互相交换有关特殊教育方面的资料。
  ②双方鼓励各有关机构在生产及制作教学仪器及教具方面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③双方鼓励各有关机构在印刷和出版教科书方面的技术合作和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苏丹方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或其他专业,派遣的学生级别由中方确定。

  第十五条 中方向苏丹高教和科研部提供五名医学、药学和工程专业研究生奖学金名额,国际旅费自理。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之间互相协作、教师互访、并交换教材、参考书和科技刊物。

  第十七条 双方互派高等教育代表团访问,以了解对方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两国就解决派遣奖学金生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由接受方负担学费。

               四、新闻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和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以及文学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过协商双方互派播音员或业务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两国通讯社之间在原有新闻交换协议基础上加强合作。

  第二十四条 两国通讯社之间的人员交流由两社根据具体条件进行协商。

             五、青年和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总则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送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他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白利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