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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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顺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少量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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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在银行的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使用频繁、影响深远。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法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银行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中国社会在快速转型,社会民事纠纷在高速凸显,新的民事纠纷不断涌现。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于2012年8月31日修订完善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点多面广,修订多达60多处,内容丰富,必将对银行业今后工作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下面就修订情况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如下:
一、完善了物权法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法的衔接
针对金融机构抵押债权中抵押物抵贷诉讼过程漫长、抵押债权实现难的现状,2008年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繁琐债权实现过程。但物权法作为实体法仅规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但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无法支持。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除非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这样,银行今后处理抵押物时可以采用特别程序,极大缩短诉讼进程,加速了抵押权的实现,提高了金融债券的处置效率,保护了金融债权案件的程序正义。
二、完善了保全和先于执行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来财产保全制度,在原来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内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完善了证据保全的种类,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第八十一条增加了“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诉前证据保全,有利于提前固化证据,保证纠纷的公正公平审理。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减少金融财产的损失。
   三、强化了执行程序保障
执行是审判的生命力,然而判决裁定的“执行难”,让银行经常赢官司,丢了信贷资产。这就是一直困扰法院和银行执行难,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难采取了以下措施:
  1.强化执行措施。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制裁通过假诉讼、调解等逃避执行行为。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新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五条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四、改变了督促程序中支付令形同虚设的局面,强化督促程序的法律保障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新民事诉讼法对支付令制度的修改后,既发挥了支付令的灵活快捷成本低的督促作用,又强化支付令的法律保障效力,必将会引燃支付令新生命力,也必将为今后银行督促违约客户履行义务量身定做了快捷督促方式,避免事大事小事一律走诉讼程序的漫长道路。
五、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强化金融服务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预见,一直要求呼声很高的公益诉讼实施后,银行业务创新、业务收费、信息披露等问题的公益诉讼将会有所增加,许多热心维权的人士一定会就许多民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银行对簿公堂,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种形势下,银行业必须自我加压,,规范经营范围,提升服务质量。
六、增加了送达方式,缩短了域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视为送达的时间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增加了以下送达方式: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新民事诉讼法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视为送达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迟到的正义即为不正义,无法送达和长时间的送达,浪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本次新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的修订,极大的改变了“送达难”的尴尬局面,今后金融案件的送达有了更多的送达选择方式,缩短了送达时间,解决了了当事人拒不签收的难题,创新了送达方式,提高了司法效率。
  七.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一百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金融机构在审查客户时可以方便的查询客户的涉诉审理结果,审查其信用情况,对于“老赖”等将其列入客户黑名单,预防“老赖”客户骗取银行信用。
  八、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如下补充修改: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新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在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增加规定了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
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订,对于解决今后银行的小微贷款及小额柜面业务产生的纠纷开辟绿色快速通道,避免久诉不决,实行一审终审,将会更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小纠纷大诉讼”的实质不正义。
九、明确了调解协议确认的特别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内增加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作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独立的第六节,内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先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确认的规定,必将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调解书进行法律确认,产生纠纷时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十、强化了检察监督功能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全方位的监督,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书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大量修改,涉及民事诉讼的调解、立案、证据财产行为的保全、特别程序、再审、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加大今后银行业金融资产的保护力度,大大提高了金融纠纷的解决效率,必将进一步实现银行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银行业的和谐快速发展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


(作者:刘敬利,临商银行法律合规部,金融律师,Emai:13518691771@139.com)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 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 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 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 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六)保证被拆迁人的进户时间, 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承办单位在承办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业务,不得借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拆迁承办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临迁方式、临迁期限、 违约责任等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协议签定后,报市动迁办监督执行。
委托拆迁费,按省建委、省物价、 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 向拆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接到进户通知书后, 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四)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或者补偿面积、 房屋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有关费用发放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并报市动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拆迁规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发给拆迁证明。新房竣工验收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办理进户手续, 被拆迁人方可进入新居;擅自迁入的,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可将其强行迁出,并令其赔偿损失, 因抢房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动迁办和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档案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监察、教育、工商、 粮食、供电、供水、 供热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合法产权证照和合法使用证照的公民;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生产、营业用房以建造、 翻建时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房屋产权证照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 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 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从城市环境较好的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 免费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拆迁非住宅房屋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住在无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的住户,不算被拆迁户。但确属居住15年以上, 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房屋墙体厚度在37 公分以上,有烟囱和保温棚、取暖设施的, 按市场交易价格的3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 按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楼房时, 按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本体工程造价与原房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并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楼层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本体工程造价以安置楼房的决算价格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平房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安置不小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质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 必须由省建委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作价, 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 就地不易安置需要迁建的, 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季按户发给被拆迁人每月每人50 元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季发给每月每人100元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结清。
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有困难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帮助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600元。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 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 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人数,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70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 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 由拆迁人按拆迁前一个月在册实有职工(含不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超过18个月的发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的机关、 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付清。
利用违章建筑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管有无营业执照均不补偿经济损失和临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 房屋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或其它公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被拆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拆迁资格;借承办拆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同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和退出强占住房,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房屋安置和补偿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黑河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9月6日黑市政字[1998]53 号《关于黑河市城区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事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